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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丰特灯饰制品厂与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丰特灯饰制品厂,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42号原告:中山市古镇丰特灯饰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代表人:邱燕清,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许洪峰,男,1960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王荣祥。委托代理人:朱文武,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古镇丰特灯饰制品厂诉被告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古镇丰特灯饰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许洪峰、万利,被告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特优仕H型材料2832套,单价为每套169元,合同总价为478608元。付款期限为所有批次材料进场,并通过整体验收合格后,凭项目部开具的材料入库单,经采购部确认后结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约责任如下:甲方不得拖延验收产品和付款时间,若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该批材料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天5‰违约金。到约定付款时间即2014年10月2日之后,被告仍欠货款1417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未偿还。被告拖延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已达31711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山市古镇丰特灯饰制品厂支付货款141730元及违约金317115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因买卖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发货单,证明原告2014年至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45329.1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重违约,交付的灯具产品品牌严重不符,工期拖延,交货迟延,产品质量不符,导致被告不能通过工程验收,对此被告保留另行起诉或反诉的权利。1、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合同品牌特优仕H型灯管和镇流器进行交货,实际交货都是飞利浦品牌,原告提供若干送货单上显示都是飞利浦的品牌,被告一直没有接收验货。工程监理单位也在2014年12月19日发出通知单,要求全部拆除灯管、灯具,并通知监理检查退场过程,否则一切后果由材料方、施工方承担,随后被告再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迟迟未来拆除整改,拖延至今,使得该项目至今未取得工程验收,被告面临工程返工,工期延误,建设单位巨额罚款的后果,其责任完全是原告造成,被告保留向原告另行起诉索赔的权利;2、原告所交付的灯具由于品牌严重不符,且缺少合同约定的必须交付完整���资料,且交付时间均有拖延的现象,按照合同第七.1条被告可以追究对方每天千分之五违约金的责任;3、原告交付的灯具明显与合同不符,被告均没有予以收货确认,合同约定验收的手续被告也没有办理,由于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及收货数量等造成产品的价格及数量都不清楚,双方也未进行事后的合同变更或结算,被告不可能付款,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四.3条约定,只有在所有材料进场并通过整体验收合格后,凭被告项目部开具了材料入库单,并经采购部确认后才能结清余款,该项目至今未经过验收合格,被告项目部也未开具了材料入库单给原告,买卖合同根本未达到付清余款的条件,并在合同第一.2条规定,实际结算数量以被告最终书面确认并经验收合格数量为准,至目前为止,双方数量都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也没有进行书面确认;4、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明显错误。买卖合同是原告违约,根本不能计算被告的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在2015年1月11日还在送货,但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日就开始计算,这明显是荒谬的,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计算违约金,即使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以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也远远算不到起诉的违约金,仅仅半年,违约金就是欠款本金的两倍至三倍,这显然是荒唐的。根据法律规定,明显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法院可以调低,实际上原告是想通过不正当的计算,在自己违约的情况下试图谋取巨额的不当得利。根据合同第六.1及第六.2的约定,如被告要变更规格数量应书面通知原告,本合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变更产品规格、数量的通知给原告,根据合同第七.1条约定,原告保证按期供货,未能按期供货,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七.3条约定,原告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有权拒收,要求退货等,由此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严重违约,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并应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在2014年6月3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注明:产品名称为“特优仕H型”“灯管和镇流器采用特优仕品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明显看出,实际原告后来送货的均为飞利浦品牌,与合同严重不符);第2点注明“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书面确认并经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之后甲方一直未有书面确认,也未验收合格);第二.3条注明该项目叫“凤凰大厦”;第二.5条原告交付产品时,必须随货向被告提交符合被告要求的以上产品资料:产品合格证、产���检验报告等(实际原告均没有提供);第三.2条注明被告工地验收人员是黄身尧;第三.3条、第三.5条、第三.6条,原告在实际中由于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一直未开具任何入库单给原告,因此按合同约定原告一直未完成任何批次产品的交付;第四.2条、第四.3条,上述两条充分证明,原告付款条件远未成就,被告根本不应付款;第七.3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换,然而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保留另行索赔的权利;2、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证明原告由于交付的H型日光灯品牌是飞利浦,与合同约定的特优仕严重不符,致使工程监理单位杭州福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全部拆除清退出场,致使工程至今都没有通过验收,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特��仕H型材料2832套,单价为每套169元,合同总价为478608元;实际结算数量以被告最终书面确认并经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在产品的交货、运输中约定原告交付产品时,必须随货向被告提交符合被告要求的产品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在验收方式中约定:1、验收时间为产品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被告后2天内;2、原告如未能提供完整的产品资料,应在2个工作日内补充完成,否则视为验收不合格;3、经被告现场代表验收后,开具入库单确认(其中一联交原告),方视为该批产品初检合格,完成该批交付;在结算方式中约定所有批次材料进场,并通过整体验收合格后,凭被告项目部开具了材料入库单,并经采购部确认后才能结清余款;在违约责任中约定:1、被告如中途变更产品规格、数量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2、被告不得拖延验收产品和付款时间,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该批材料逾期付款金额每天5‰的违约金;3原告保证按约定时间准时供货,不能按约定交货的,按该批次材料金额每天5‰支付违约金给被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称被告中途口头变更了产品品牌,由特优仕品牌变更为飞利浦品牌。原告便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及金额全部向被告供应了飞利浦品牌H型灯管和镇流器。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345329.1元,尚欠货款14173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上述诉求。诉讼中,原告主张尚欠的货款主要依据为发货单。对于发货单,被告抗辩原告所发送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在发货单上签名;实际上原告批次材料进场时未通过被告整体验收合格,被告项目部也没有开具经采购部确认的材料入库单给原告,因此,收货的数量及价格均无法确认,在数量��价格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对余款根本无法结清。本院向原告询问有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发货单上列明的所有材料及对货款有无进行结算,原告均表示没有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凭采购合同和发货单向被告主张剩余未付的货款,但发货单上并无收货人签名,被告又否认收到发货单上列明的所有货物,同时被告辩称原告所发送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导致未通过整体验收合格及出具材料入库单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价值多少的货物,也未能提供���据证明双方有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无法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上述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丰特灯饰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2元,减半收取40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古镇丰特灯饰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