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l974年8月21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曲靖某集团。被上诉人(原告被告)丁某某,男,汉族,l972年12月7日生,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曲靖市麒麟区环东路。上诉人高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274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诉求事项已在(2012)曲中民终字第ll3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偿还主体,且该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系生效法律文书,现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上诉人高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曲民终字第1139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确定的民事义务是以调解书第一、二、三、四条为前提和基础的。调解书生效后,被上诉人只履行了第一条和第四条的约定,违反了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具体为:(2012)曲民终字第113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儿子丁某由上诉人高某某抚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年均是城镇居民户口,被上诉人当时又身为曲靖某集团中层干部,按照计划生育法律和政策,儿子丁某系违法超生的孩子,一旦暴露,不仅从经济上应遭重罚,而且孩子的落户事项必受严格限制,可能会造成这样那样的费用开支,被上诉人的工作和职务也可能保不住。鉴于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私下商议:孩子若遭受罚款时或落户受限时,被上诉人必须承担一切经济支出的责任和义务。在此前提下,才会达成第ll39号调解书的第三条的内容。但是,事与愿违,调解书下达后,被上诉人却未将儿子交给上诉人抚养,却强行将儿子带走,又背着上诉人悄悄将儿子送给他人。为了寻找到儿子,上诉人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开支了巨大的经济。才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才将儿子找到自己身边。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约束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既然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推翻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那么上诉人应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也已垮塌。无论从任何角度讲,上诉人也不该一人承担如此巨大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也无力承担这笔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之间的离婚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就该诉讼已经作出了生效的(2012)曲中民终字第ll3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五项的内容为:共同债务35万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责偿还。而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是对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终局性裁判,也是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双方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现上诉人高某某又起诉请求判令夫妻共同债务35万元由被上诉人丁某某承担,因该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二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朱福华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丹-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