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汪芳云诉被告韩建民、勉县海源汽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芳云,勉县海源汽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汪芳云,女。委托代理人:杜新武,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鸿,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勉县海源汽贸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海,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勉县勉阳镇联盟村*组。委托代理人:袁丰,勉县海源汽贸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志安,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百合国际*楼。委托代理人:史新茹,公司理赔科科长。原告汪芳云与被告勉县海源汽贸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海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武、王鸿,被告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昕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海源公司驾驶员韩建民驾驶陕F332**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汉高速勉宁段引道与旅游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在前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日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小腿及足挤压伤并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踝及足多发撕脱骨折并踝关节脱位;3、左外踝粉碎性骨折;4、左距骨骨折;5、左足舟骨、骰骨、外侧楔骨骨折;6、左足2、3、4跖骨骨折;7、左踝及足背软组织碾挫伤并皮肤坏死。住院治疗134天。该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韩建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0日,原告汪汪芳云的损伤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伤残,分别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因被告海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依法判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49474.25元(其中医疗费77653.40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20070元(每天90元,计至定残前一天为209天,加二次手术住院天数14天),护理费28210元(每天130元、住院前期69天一级护理每天2人、后期65天加二次手术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023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3.6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和第三者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海源公司赔偿。被告海源公司辩称:我们对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们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我公司还支付了原告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我们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海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鉴于原告在天荡木业打工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平均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5﹪的基本医疗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亦不应计入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海源公司驾驶员韩建民驾驶海源公司所有的陕F332**/陕F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勉县勉宁高速段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勉县旅游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在前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汪芳云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日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小腿及足挤压伤并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踝及足多发撕脱骨折并踝关节脱位;3、左外踝粉碎性骨折;4、左距骨骨折;5、左足舟骨、骰骨、外侧楔骨骨折;6、左足2、3、4跖骨骨折;7、左踝及足背软组织碾挫伤并皮肤坏死。住院治疗134天。病历记载前69天为一级护理。该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韩建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0日,原告汪汪芳云的损伤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伤残,分别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2015年8月18日,该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及住院时间进行评定,结论为:二次手术医疗费为5000元,住院时间为二周。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汪芳云系勉县天荡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左右。原告汪芳云住院期间,被告海源公司请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20000元(每天15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海源公司已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费等共计72000元。被告海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115万元,不计免赔,期限均为一年。原告汪芳云之母黄芝兰,生于1933年2月15日,农民,黄芝兰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5﹪的基本医疗费,但未能提交原告医疗费用中有超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范围确应扣减的具事实和法律证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25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海源公司车辆行驶证、韩建明的驾驶证复印件,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勉公交认(2014)第YB244号事故认定书,陕F332**/陕F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告在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第198号、306号,鉴定费收据,勉县天荡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被告海源公司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的收条及支付原告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的收据,原告汪芳云之母黄芝兰的户口本复印件,勉县定军山镇杨家山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海源公司的驾驶员韩建民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通主管部门认定韩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韩建民亦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属被告海源公司所有,韩建民作为海源公司的职工,在从事本单位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海源公司承担。我国《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依照交安法及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责任。被告海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即应依照法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海源公司对此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医疗费用票据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先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5﹪的基本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2规定,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原告的医疗费中有超出上述规定的项目及费用的确实证据,故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工资表及本地实际经济状况,其误工费、护理费分别确定为每天70元、100元比较合适。原告住院前69天为一级护理,可确定每天2人护理,后期为二级常规护理,应确定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海源公司虽请护工护理并支付护工每天150元的护理费,该事实原告认可,本院认定,因前69天的护理费并未超过本院确定的标准,可按实际支出的护理费计算,后期护理费用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应由海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因伤构成多等级伤残,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连续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比较适当。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在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之间适当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二者的平均值确定,原告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的80﹪确定,根据原告系勉县天荡木业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本院确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的80﹪计赔。营养费标准,根据本省司法实践及本地实际经济状况,确定每天为2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海源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一并确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芳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7653.40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561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9天加二次手术14天共计223天,每天70元)、护理费18250元(一级护理69天,每天2人计150元,二级护理79天,每天一人,每天100元)、营养费2960元(148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148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83773.41元(24366×20×21﹪×80﹪+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7586.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205686.81元,被告勉县海源汽贸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900元。因被告海源公司已支付原告161453.40元(已付医疗费72653.40+护理费20000元+出院后给付72000元,减去多付给护工3200元),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46133.41元,支付海源公司159553.4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海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郭小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