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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张金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67219447-7。法定代表人吴章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慧,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金春,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与被告张金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张金春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张金春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陈洪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春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诉称,保利公司与张金春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补充协议》及其附件,约定张金春购买保利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蜀龙大道南段1980号保利公园198项目16栋3单元1层3号房屋,张金春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部分房款,保利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张金春应按照与贷款银行的约定,向银行支付按揭款,但张金春怠于归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向保利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补充协议》及其附件;2.张金春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839174.2元;3.保利公司可单方面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注销。被告张金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保利公司与张金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张金春购买保利公司开发的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蜀龙大道南段1980号保利公园198项目16栋3单元1层3号房屋,房屋测绘建筑面积为368.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54.85平方米,总价款为4195871元。付款方式为首期支付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五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载明:“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抵押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若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出卖人可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从应退给买受人的房款中扣除与出卖人代买受人清偿银行贷款同等金额的款项,同时买受人应承担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2009年11月18日,张金春向保利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265871元。之后,张金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锦江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中锦按字第00656号】,约定张金春向中行锦江支行借款29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并由保利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将2930000元款项支付至保利公司账户。2014年12月22日起,张金春未按照与中行锦江支行的约定支付按揭月供款。2015年1月23日,中行锦江支行向保利公司发出了《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止2015年1月22日,张金春已连续逾期2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我行的权益。根据《贷款合同》之相关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我行已对张金春所贷贷款宣布提前全���收回,现要求贵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通知发出五日内请贵公司将该笔贷款剩余本金及归还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全部归还我行。……履约标的:贷款剩余本金2504007.84元、利息21350.25元,罚息159.59元(截止2015年1月22日,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结清日止)、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讯费,交通费,实行债权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张金春个人贷款账户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金春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张金春于2014年12��22日起未按照与中行锦江支行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按揭月供款,导致中行锦江支行要求担保人保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五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载明:“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抵押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若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出卖人可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从应退给买受人的房款中扣除与出卖人代买受人清偿银行贷款同等金额的款项,同时买受人应承担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保利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约定还对出卖人解除合同时,买受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买受人应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本案中,张金春购买的该房屋的总价款为4195871元,应向保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839174.2元(4195871.0元×20%),故保利公司要求张金春向其支付839174.2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此款从应退还张金春的房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张金春支付。关于保利公司要求单方面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注销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应恢复至原状态。《成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持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判文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定由单方办理的,可单方申请办理。”根据该规定,保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春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二、被告张金春向原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39174.2元,此款在原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应退还给被告张金春的购房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张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三、原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可单方面申请办理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蜀龙大道南段1980号保利公园198项目16栋3单元1层3号房屋的合同登记备案注销(合同签约备案号:78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被告张金春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张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瑜人民陪审员  陈洪丽人民陪审员  李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霍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