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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杰与张家明、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张家明,张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黄祚银,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明。被告张虹。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杰与被告张家明、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须公告向被告张家明、张虹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文、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祚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明、张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经营汽车维修行业,扩大业务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同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管理不妥导致亏损,2014年底讨债人三天两头找上门,被告因此出门躲债,无法联系。现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明、张虹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杰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因生意经营不善亏损,为躲债而无法联系,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上列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下落不明证明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家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20000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其主张就2014年10月24日至还清时止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公民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就原告方要求被告张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明、张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家明、张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