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4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合肥市飞跃职业培训学校与王国爱、罗祥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爱,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祥会,农民。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樊传斌,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飞跃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北路1305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6994-3。法定代表人:李守泉,校长。委托代理人:范光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爱、罗祥会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飞跃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飞跃职业学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跃职业学校原审诉称:飞跃职业学校于2000年3月3日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合肥市阜阳北路1305号(地号L40161)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飞跃职业学校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教学楼。自2011年5月28日起,王国爱、罗祥会以户口在案涉土地上为由,强行占用一间房屋(面积约20平方米)开设百货超市批发部,并在房屋外面进行违章搭设。飞跃职业学校多次要求王国爱、罗祥会返还房屋,并拆除违章搭设,二人均不予理睬。无奈之下,飞跃职业学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国爱与罗祥会返还飞跃职业学校房屋,并恢复原状;2、王国爱与罗祥会赔偿飞跃职业学校经济损失81000元(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自2011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并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恢复原状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王国爱与罗祥会负担。王国爱与罗祥会原审庭审中辩称:飞跃职业学校诉称的事实并不属实。王国爱与罗祥会使用该校一间房屋的原因是,该校未征用案涉土地之前,王国爱与罗祥会即是合肥市邵大郢村民组居民。1994年,为解决村民用水问题,由王国爱、罗祥会牵头出资修建了一口28米深的机井。该井主要由王国爱、罗祥会出资修建,且村委会明确表明该井归二人所有。上述事实,飞跃职业学校征地、建房时亦确认。由于资金困难,该校不愿作价赔偿,将房屋建在井上。学校将建在机井上的一间房屋交给王国爱、罗祥会使用,以便照看机井。王国爱、罗祥会并未强占该校房屋,而是该校强占了王国爱、罗祥会的机井。此外,案涉L40161号土地证书于2013年9月4日获批,王国爱、罗祥会不可能于2011年5月28日占用。飞跃职业学校应对所占机井作出明确处理意见,在确定机井价值后,事实求是地解决这一遗留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飞跃职业学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日,飞跃职业学校(原为合肥市飞跃无线电培训学校)与合肥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校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原合肥市阜阳北路548号约4100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兴建教学楼,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1月24日,该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飞跃职业学校在案涉地块上兴建了教学楼,其中一间房屋(位于合肥市连水路自东向西第二间)兴建在土地原有的一口机井上。后王国爱、罗祥会进入该房屋从事个体经营。飞跃职业学校多次要求二人返还房屋,被二人拒绝。2013年9月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为飞跃职业学校重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载明土地坐落于合肥市阜阳北路1305号,地号为L40161。2015年1月20日,飞跃职业学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国爱、罗祥会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二人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飞跃职业学校有权要求王国爱、罗祥会返还房屋、恢复原状。王国爱、罗祥会占有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给飞跃职业学校造成实际损害,飞跃职业学校主张参照房屋租金计算经济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王国爱、罗祥会陈述案涉房屋每月租金500元左右,飞跃职业学校予以认可,故按每月500元标准确定每月损失。飞跃职业学校诉称王国爱、罗祥会于2011年5月28日占用案涉房屋,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国爱、罗祥会辩称于2012年4月进入房屋,故按该日期确定占有始期。自2012年4月暂计算至2014年10月的损失为15500元(500元/月×31个月),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王国爱、罗祥会辩称飞跃职业学校侵害了二人对水井享有的权利,因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国爱与罗祥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肥市飞跃职业培训学校房屋一间(该校临近合肥市连水路的教学楼自东向西第二间),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二、王国爱与罗祥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市飞跃职业培训学校经济损失15500元(之后按每月500元标准,自2014年11月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三、驳回合肥市飞跃职业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3元,由合肥市飞跃职业培训学校负担730元,王国爱与罗祥会共同负担683元。王国爱与罗祥会上诉称:一、1994年王国爱与罗祥会为生活所计在其自身土地上修建了一口深达28米的机井,飞跃职业学校于2000年才获得上述机井所在地块的建设规划许可证,2013年获得土地证。飞跃职业学校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未对王国爱与罗祥会所建的机井进行征收及补偿,从而引起纠纷,其后飞跃职业学校由于资金困难迟迟不能给王国爱与罗祥会进行货币补偿,所以采用了将建在机井上的房屋交由王国爱与罗祥会使用的补偿办法。自飞跃职业学校征用土地进行建设至今,上述机井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仍属于王国爱与罗祥会所有。二、飞跃职业学校除了在上述土地上取得规划许可证外,并没有取得建设许可证,更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所以其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三、飞跃职业学校为了敷衍、回避对王国爱与罗祥会的机井补偿,采用了无理先诉的手段,并在王国爱与罗祥会应诉后,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机井产权证明和机井实际价值证明,证明了双方的冲突及本案的焦点是飞跃职业学校侵占了王国爱与罗祥会所有的机井,而原审法院在要求飞跃职业学校提供相应产权证明无果后,也认为本案应该合并处理,通过调解来解决机井的补偿问题,同时解决飞跃职业学校使用上述房屋的时间问题。在王国爱与罗祥会等待原审法院对机井实际价格进行鉴定的通知时,原审法院却不顾上述事实,又突然下判,要求王国爱与罗祥会在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的前提下,返还飞跃职业学校的房屋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极不公正、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飞跃职业学校对王国爱与罗祥会的机井按实际价格进行补偿。飞跃职业学校二审辩称:飞跃职业学校签订有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故飞跃职业学校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益。王国爱与罗祥会无权占有案涉房屋,其给飞跃职业学校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王国爱与罗祥会称未获得机井的相应拆迁补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拆迁补偿的相对人是拆迁人,不是飞跃职业学校,飞跃职业学校是与合肥市国土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飞跃职业学校通过土地出让取得了案涉房屋所坐落土地的使用权,并在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在此土地上合法建设了案涉房屋,在建设行为完成后,飞跃职业学校即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王国爱与罗祥会虽主张案涉房屋内的机井为其所有,在其机井未获拆迁补偿的情况下,飞跃职业学校同意其占用使用案涉房屋,但飞跃职业学校对此不予认可,王国爱与罗祥会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飞跃职业学校就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达成了协议,故王国爱与罗祥会占有案涉房屋构成非法占有。飞跃职业学校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诉请王国爱与罗祥会返还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国爱与罗祥会主张飞跃职业学校应对其所有的机井进行补偿,但拆迁补偿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应不予处理。综上,王国爱与罗祥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上诉人王国爱与罗祥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