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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叔父胡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胡某甲脱了衣服要与其打架。被告人胡某某一气之下就拿起耙梳在胡某甲的右脚上打了一耙梳。经鉴定,胡某甲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系亲叔侄关系。2015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叔父胡某甲因其奶奶的山林、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胡某甲脱了衣服要与被告人胡某某打架,被他人劝开。被告人胡某某的侄女胡贵敏在劝架的过程中被胡某甲推倒在地,被告人胡某某一气之下就拿起钉耙在胡某甲的右腿上打了一钉耙,致被害人胡某甲右腿骨折。后经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右胫腓骨中远端开放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经绥阳县洋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胡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7万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乙、吴某某、吴某甲、蒋某某、王某某、文某某、袁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牟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尚能认罪,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先卫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黄兴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忠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