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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洋与蔺永嘉、辛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蔺永嘉,辛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1377号原告:刘洋,男,满族,清原县人民医院司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蔺永嘉,男,满族,湾甸子实验林场护林员,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辛红艳,女,满族,小学教师,住址同上,原告刘洋诉被告蔺永嘉、辛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洪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永嘉、辛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3年12月20日,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8分,至2015年8月20日共偿还本息63,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本息均未给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分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蔺永嘉、辛红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蔺永嘉、辛红艳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8分,2015年8月20还本结息。到期后,二被告给付7,800.00元利息,剩余本息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分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洋与被告蔺永嘉、辛红艳之间的借款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刘洋已将30,000.00元借款交付于二被告,二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欠款。原告的对于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永嘉、辛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洋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再减去7,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蔺永嘉、辛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洪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茹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