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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林与玛依拉西、帕提玛?哈斯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玛依拉西,帕提玛·哈斯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杨林,女,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玛依拉西,女,维吾尔族,1955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告:帕提玛·哈斯木,女,哈萨克族,1958年11月3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原告杨林与被告玛依拉西、帕提玛·哈斯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与被告某某、被告帕提玛·哈斯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现金19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帕提玛对此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借款19000元及利息9880元,(19000元×2%×26个月=9880元),合计:28880元;二、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玛依拉西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实际借款数额是17000,是分两次借的,已还本金10000元,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尚欠原告7000元。被告帕提玛·哈斯木:以被告玛依拉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由我提供担保是事实,实际借款本金是17000元,其中9000元由我使用的,我每个月向原告自行支付利息9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林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金额19000元,证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玛依拉西在原告处借款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帕提玛·哈斯木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玛依拉西与被告帕提玛·哈斯木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实际借款本金是17000元,已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9000元,尚欠原告7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马力亚西向原告杨林借款19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由被告帕提玛·哈斯木为此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林向被告玛依拉西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自被告玛依拉西收到原告杨林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帕提玛·哈斯木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利息98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期限有误。经本院核算确定,利息应计算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19个月17天的利息2160元为宜。(19000×19个月×(17天÷30天)×5.83‰)=216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玛依拉西与被告帕提玛·哈斯木抗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17000元,已还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9000元,尚欠原告7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依拉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林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利息2160元;二、被告帕提玛·哈斯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其他诉讼费用160,计421元,由被告玛依拉西,被告帕提玛·哈斯木承担324元,由原告杨林承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吉 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阿勒吞那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