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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7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泉州市肖厝惠枫商行、泉州市肖厝成辉实业发展公司、柯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泉州市肖厝惠枫商行,泉州市肖厝成辉实业发展公司,柯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78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吴雅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进玉,张妙芬,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肖厝惠枫商行,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柯芳梅,负责人。被告泉州市肖厝成辉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柯子成,负责人。被告柯梅芳,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与被告泉州市肖厝惠枫商行、泉州市肖厝成辉实业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泉州市肖厝惠枫商行已偿还部分款项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183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