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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昕与韩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昕,韩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l#j(e5(2015)三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高昕,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碧云里凤凰园公寓503楼4门301号,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韩艳梅,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西区。原告高昕与被告韩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6p!M'E原告高昕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利率水平上加50%。合同约定,被告方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至今未再按月付息,到期也未还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息)。被告韩艳梅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艳梅于2014年10月30日从原告高昕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偿还,并约定月利率30‰。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利率水平上加50%。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韩艳梅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合理推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韩艳梅”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主张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昕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宋尚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连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艳梅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振军审 判 员  刘松伶人民陪审员  赵 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