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何志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何志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2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责人:张仕乾。委托代理人:陈彩红。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何志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何志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彩红、被告何志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52×××49),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该卡。被告在申领该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被告连续二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为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共欠本金5000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3273.53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5000元,利息、滞纳金等3273.53元(截止2015年6月12日)及自2015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牡丹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及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志斌已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并知悉了解牡丹信用卡权利义务的约定。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共欠本金5000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3273.53元。被告何志斌答辩称:透支消费属实,但现无力偿还。被告何志斌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何志斌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何志斌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透支款本金5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12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3273.5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廖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江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