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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成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643号原告王成明。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代表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雪,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成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明诉称,2015年7月9日18时许,朱兴武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董泗路小安子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王成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王成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兴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296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在核实车辆及双证信息后在没有拒赔的情形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但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8时许,朱兴武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董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成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成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兴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成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凯旋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152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殿春护理。原告伤情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车物损失总金额为83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关于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朱兴武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王成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成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案外人朱兴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成明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1523.1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外打工不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均酌情按城镇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原告王成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日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本院按50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分别酌情支持1000元、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成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1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500元,计1338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383.1元;原告王成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6990.88元(67.22元/天×104天)、护理费3361元(67.22元/天×50天)、交通费300元,计52755.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成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王成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计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驳回原告王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497元,由原告王成明负担62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