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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曹斌与王道斌、黄育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斌,王道斌,黄育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曹斌。委托代理人李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道斌。被告黄育群。原告曹斌与被告王道斌、黄育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根据曹斌的申请,依法以(2015)鄂广水民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属王道斌所有的位于本市应山街道办事处滨河花园小区6号楼402室的住房,停止支付王道斌在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60000元(停止支付期限二年);同时查封了曹斌提供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厚新独任审理,万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斌、黄育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斌诉称,2014年5月22日、2015年2月22日,广水市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王道斌以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分别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5.4万元;20万元的利息约定为1.2万元/月,黄育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我多次要求王道斌、黄育群还款,但其以各种方式和理由拖欠未还。现要求王道斌、黄育群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5.4万元,支付利息。原告曹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曹斌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内容:曹斌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据和欠据各一张。证明内容:2014年5月22日,王道斌向曹斌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12000元/月,黄育群提供担保;2015年2月22日,王道斌向曹斌出具欠据,欠曹斌54000元。证据3、金融单位交易记录凭证。证明内容:曹斌按约定向王道斌支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道斌、黄育群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曹斌提交的证据,因王道斌、黄育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曹斌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认为,除证据2中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上述证据的其他内容合法、客观、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王道斌因建设工程周转资金的需要,向曹斌借款2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王道斌向曹斌借款200000元;每月结息12000元,黄育群自愿提供担保;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当日,曹斌向王道斌的银行帐户汇入114000元;其余借款86000元,次日曹斌从金融单位取款49900元,和手中所持现金36100元一并以现金的形式向王道斌支付。2015年2月22日,王道斌又因经营资金困难出具书面借据向曹斌借款54000元,但该笔债务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曹斌自2015年5月起多次催要,王道斌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要求王道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黄育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曹斌与王道斌、黄育群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各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但是,对前笔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各方之间民间借贷的其他行为及保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曹斌与王道斌之间的前笔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返还,因此,王道斌应当在借款期满前返还;后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曹斌可随时主张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曹斌与王道斌前笔借款约定的月利息为12000元,依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月利率达6%(12000元÷200000元=0.06),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应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双方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依上述规定,本院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笔借款曹斌和王道斌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自催告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本院确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曹斌和黄育群在前笔借款行为中对保证方式无明确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前笔借款行为中,黄育群作为王道斌和曹斌民间借贷行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故曹斌要求黄育群在200000元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笔借款54000元,系王道斌和曹斌之间的行为,与黄育群无关联,黄育群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曹斌要求黄育群对54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斌返还原告曹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道斌返还原告曹斌借款本金540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育群对上述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汇本院结算帐户(户名广水市人民法院,帐号82×××64-359,开户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道斌、黄育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厚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