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树帅与来培岭、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帅,来培岭,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刘树帅。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培岭。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85号。法定代表人曹永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学,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朝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树帅与被告来培岭、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沧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英、被告沧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培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帅诉称,2014年6月28日23时0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开发区东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天津矢崎公司门前与违反临时规定停车在路边的被告来培岭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来培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是冀J×××××号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沧运集团公司是冀J×××××号车的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济上遭受很大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来培岭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沧运集团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肇事车辆不是我公司所有车辆,实际车辆所有人原为张玉杰,事发时已由张玉杰将车辆转让给李志勇。根据权利责任一致的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法院将车辆实际所有人张玉杰、李志勇追加为本案被告。经核实,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就赔偿数额、项目现有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实际车主李志勇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后同意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3时05分,原告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开发区东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天津矢崎公司门前与在路边停放的被告来培岭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和乘车人韩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51条、第22条第2款、第11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来培岭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违反了《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4条第2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涛明知原告酒后驾车依然乘坐且未佩戴安全头盔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违反了《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1条第3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其间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颅底骨折伴鼻漏、多发颅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事故处理期间经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刘树帅损伤评定为拾级、拾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另查明,1、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沧运集团公司,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沧运集团公司东光分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予以证实。2、被告沧运集团公司主张,冀J×××××号客车由张玉杰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沧运集团公司名下,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2014年5月6日张玉杰将该车出售给李志勇,自此该车与被告不再有挂靠关系,故被告沧运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另外,李志勇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为此,被告沧运集团公司提交了张玉杰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张玉杰与李志勇的售车协议予以证明。3、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韩涛自愿放弃要求本案被告来培岭、沧运集团公司、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原告提交的韩涛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56578.06元,证据为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诊断证明书;2、误工费17247.4元,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6天,按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3117元标准计算;证据为原告所在单位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护理费26785元,主张住院33天由其父、兄刘景超、刘树刚护理,出院后6个月由刘景超护理,刘景超、刘树刚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均为3267元;证据为护理人所在单位沧州市函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簿、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按住院33天和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营养费1650元,主张营养期限按住院33天和每天50元标准计算;6、交通费800元,证据为出租车定额发票;7、残疾赔偿金24446.4元,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标准和十级伤残两处(赔偿系数12%)计算20年;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9、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证据为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10、鉴定费800元,证据为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来培岭驾驶的在路边停放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所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被告来培岭驾驶的冀J×××××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涉案冀J×××××号客车系从事公路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且被告沧运集团公司认可该车挂靠在其名下运营,故被告沧运集团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依照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沧运集团公司所述该车实际车主原为张玉杰,事故发生前该车又出售给李志勇的事实,因其并未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及车辆登记、营运手续已变更的证据,故对其追加实际车主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及该车与其不再有挂靠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医疗费56578.06元,残疾赔偿金24446.4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按误工期限166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008.38元;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住院33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1597.4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33天,即16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720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就诊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此不予认定。以上损失中,医疗费56578.06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68228.06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误工费7008.38元,护理费21597.45元,残疾赔偿金2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1852.23元,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8228.06元,应由被告沧运集团公司按2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即11645.61元。因被告沧运集团公司称李志勇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认可系事故对方垫付,故此款应在原告应的得保险赔偿金中扣除后,待垫付人确定后再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852.23元;二、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45.6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379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承担1653元,被告沧运集团公司承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