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周守建与王玉茂、赵明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守建,王玉茂,赵明祥,田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周守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咏,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茂,居民。被告赵明祥,居民。被告田新国,居民。原告周守建诉被告王玉茂、赵明祥、田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赵明祥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咏、被告王玉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守建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田新国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2日还款,逾期则按月息三分计息,并立据为凭,被告王玉茂、赵明祥提供担保。因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田新国归还原告借款10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玉茂对上述借款10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玉茂辩称:被告田新国向原告借款104000元,我提供担保属实,当时约定月利率4%,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给付借款96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找过我要钱,已经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限,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新国未作答辩。原告周守建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田新国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逾期不还按月息三分计算,由被告赵明祥和王玉茂提供担保;2.被告王玉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玉茂对上述借款保证责任重新作出约定,约定由被告王玉茂负责归还本金10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玉茂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上的“王玉茂”签字,认可是其所写,但内容是假的,当时原告让其在一份打印好的纸上签字,但当时纸上打满了字,不是原告出示的“证明”,后被告又认为怀疑该证据“证明”签名是他人模仿其笔迹写的,被告王玉茂、田新国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田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上述第1项证据,被告王玉茂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上的“王玉茂”签名,被告王玉茂认为是所写,本院亦予确认,对该证据内容虽持有异议,但其陈述自相矛盾,且前后不一致,不能否定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结合被告王玉茂签名以及其他证据判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田新国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约定二个月内还款,逾期不还按月息三分计算,另赔偿每天损失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玉茂、赵明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王玉茂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2012年9月22日田新国向周守建借款104000元,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借款人田新国到期后未还借款,现经我与周守建协商一致,由我负责代田新国归还本金104000元,利息周守建不要求我承担责任。特此证明!签字:王玉茂2015年6月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王玉茂答辩、借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玉茂作为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针对此争议焦点,被告王玉茂辩称,该笔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找其要钱,法定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被告王玉茂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22日起六个月内内要求被告王玉茂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玉茂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签字出具了“证明”,该“证明”系被告王玉茂为该笔借款的本金104000元提供新的保证,被告王玉茂仍应对该笔借款本金104000元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王玉茂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新田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王玉茂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新国向原告借款104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田新国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原告申请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王玉茂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104000元提供新的保证,因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茂偿还10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玉茂辩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且交付借款时原告预扣两个月利息8000元,实际交付借款仅9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赵明祥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准许。被告田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新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守建款10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玉茂对上述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田新国、王玉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