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0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438号原告徐某,女,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大专文化,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长开路**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6205021981********。委托代理人刘兰萍,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56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发展,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兰萍、李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发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2日在咸阳市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举办婚礼。同年12月30日女儿出生,取名张某某,现年3岁半。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非法好,直到孩子一岁九个月大时,即在2013年9月30日,原告突然中风,左侧身体活动不灵。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法院进行抢救,被医院诊断为:“1、大面积脑梗死、右侧大脑中动脉主干动脉粥样硬化;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由于原告病情危机需要转院治疗,于是原告父母就将原告转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半个月,待病情稍微稳定后又将原告转往商洛的某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原告住在被告在商洛的出租屋内,原告父母雇请大夫每天到家里给原告进行针灸等物理治疗,一直持续了三个月。被告的收入每个月约有六、七千元,原告在刚生病时被告还给钱,但自从原告从商洛医院出院以后,被告就开始对原告不管不问,不给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甚至不来看望原告,原告及其父母向被告要钱时多次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提出想看孩子,让被告接来时也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在2014年2月,被告索性就将原告及其父母送回天水,原告到天水后,原告父母给原告进行针灸等物理治疗,但由于原告没有能力赚钱反而要花父母的退休费,且因原告非常想念孩子,导致思想压力大,心表极度压抑和烦躁,不利于原告病情的恢复,因此,原告及其父母多次给被告打电话恳求被告将孩子带到天水团聚,均被被告拒绝。在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才将孩子带到原告身边,但五天后被告就将孩子带走,导致原告病情加重。由于原告是独生子女,原告在怀孕期间患有妊娠高血压而导致中风,至今身体都没有完全恢复,也许原告此生再无生育的可能性,孩子是原告用生命所换,也是原告的精神支柱和身体恢复的最大动力,故原告要求孩子随其一起生活。自从原告从商洛回到天水后的一年半以来,原告每天都要吃药和接受针灸治疗,每个月的药费就要915元、针灸费要400元,也就是说原告每个月的医疗费至少需约1300元,一年半的医疗费约为1300元/月×18个月=23400元;一年半的生活费是15507元/年÷12×18个月=23260.5元。由于原告父母除了原告再无其他子女,两位老人的退休费加起来每个月也只有四千多元。原告父母的退休工资除了给原告治疗外,剩下的钱也勉强维持三个人的生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23330元(从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一年半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共计46660元的一半即2333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原、被告现在是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离婚,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扶养费23330元不妥,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离婚,不存在共有财产分割,也不存在支付扶养费问题;3、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结婚几年来,一无房屋,二无工作,三无经济来源,四被告靠打工挣钱供一家三口生活,孩子需上学,被告给原告治病借款5万余元至今未还,被告再无能力支付原告扶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某的身份信息2、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原告徐某为独生子女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4、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和商洛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徐某的病情。5、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计划变更审批表(用药处方)一份、临时医嘱。证明原告徐某除了针灸等物理治疗外,要每天坚持服药抗血栓等等多种药物并定期复查。6、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和住院票据及药房购药票据,共计39张,花医疗费17300元。证明徐某治疗疾病的部分医疗费。7、甘肃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徐某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正式医院的票据认可,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88分店外购药票据858元,秦州区七里墩街道天河佳苑社区1000元票据,都认可,9张100元票据也认可,2015年7月5日苏州雷允上票据认可,甘肃惠仁堂药业连锁1025.64元也认可。票据都认可。经综合评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家中独生子女,2010年7月原、被告相识,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生一女取名张某某。2013年9月30日原告因病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大面积脑梗死、右侧大脑中动脉主干动脉粥样硬化;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原告当天出院,出院注意事项:“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被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2级,极高危”。原告于同年11月12日出院。2014年5月8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原告的病情做出治疗计划;建议定期复查,遵嘱服药……。2014年2月至今原告共花医疗费17320.56元。另查: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507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17320.56元,对原告因生活困难请求被告承担一年半的医疗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有抚养原告的义务,但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故参照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被告应酌情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8000元、生活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医疗费8000元、生活费7000元,共计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