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正春与毛俊光、黄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春,毛俊光,黄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周正春。委托代理人王槐兴。被告毛俊光。被告黄双英。原告周正春与被告毛俊光、黄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俊光、黄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春诉称:他与毛俊光系江西省上饶市同乡。2015年4月份,毛俊光以做工程需前期垫付押金为由向他借款,他考虑到大家都是同乡关系,遂于2015年4月23日借款给毛俊光现金7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后即予归还。并且说工程开始后,35%的收益给他。借期届满后,毛俊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他多次催要无着。经查,毛俊光与黄双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毛俊光、黄双英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毛俊光、黄双英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毛俊光向周正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正春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在借条下方注明,无锡五湖大道边上工地外共计60万方,周正春占35%股份,房产证放在周正春手上为证。因周正春迟迟未偿还上述借款,毛俊光遂于2015年9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毛俊光与黄双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借条、户籍信息、暂住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正春主张毛俊光向其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毛俊光应承担还款之责。故周正春主张毛俊光清偿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该借条上虽有周正春占35%股份的字样,但周正春借款的意思表示清楚,并无双方合伙周正春出资占股的歧义,故虽毛俊光未到庭,本院不作该考虑。又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毛俊光、黄双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双英应承担共同清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俊光、黄双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正春偿还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45元(周正春已预交),由毛俊光、黄双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正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助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