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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兰诉被告田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杨秀兰,女,生于1956年3月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丁洪海,男,生于1971年11月1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二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田朋,男,生于1990年2月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马汉云,系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贺桂林,女,生于1956年3月6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被告田朋的母亲。特别授权。原告丁荣、杨秀兰诉被告田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丁荣表示不再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撤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杨秀兰的委托代理人丁洪海、被告田朋的委托代理人马汉云、贺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兰诉称,2015年1月24日11时许,原告的丈夫丁荣驾驶两轮摩托车,后乘原告杨秀兰,由南向北行驶到同心县河西镇石坝村杨林家门口路段处,与被告田朋驾驶的三轮农用汽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急诊处理后,转到宁夏武警总队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被转到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手术治疗,尚未痊愈。原告杨秀兰的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肝包膜下血肿;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3.右小腿皮肤裂伤、右小腿腓肠肌撕裂;4.多发骨折、右侧脑骨中端骨折、右股骨干上干骨折等,属于二级高危。原告支付医疗费132827.1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垫付医疗费59000元。事故发生后,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同公交认字(201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荣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秀兰无责任。原告的伤情仍然十分严重,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秀兰的医疗费143588.28元、护理费34609.3元(94.82元×365天)、误工费34609.3元(94.82×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100元)、交通费8745元、住宿费5100元、手术保险费50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费30642.2元,共计300544.08元。按照责任比列,被告赔偿70%共计210380.85元。减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9000元,剩余151380.85元,由被告继续赔偿;2、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田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经过同心县交警大队调解处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000元,该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根据协议同心县交警大队也将被告的肇事车辆解除扣押,并且该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秀兰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2.宁夏医科大总医院出具的杨秀兰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宁夏医科大学住院明细6页、住院病例139张,宁夏武警医院出具的病例13页、住院明细2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门诊票据22张、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杨秀兰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及宁夏武警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43588.8元的事实;证据4.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家属在护理原告时,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聚鑫招待所花去住宿费5888元的事实;证据5.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证明杨秀兰做手术花去保险费50元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杨秀兰的伤残为右上肢属于十级伤残,右下肢属于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7.录音资料1份,证明交警队杨某某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事情没有处理结束,仅仅是给中宁县医保中心出具了证明的事实,结果中宁医保中心也没有向原告报销的事实。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发生事故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路边停放,原告骑着撞上去的,所以原告应该承担全责。对原告所举证据2、3、5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原告方应当向法庭出具正规的票据,而不是收据。对原告所举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是由丁荣委托鉴定的,被告对伤残结果不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7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是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田朋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1张,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经过同心县交警大队调解处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000元的事实及该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票据20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的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情没有处理结束。对被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中将杨秀兰的名字写成杨秀娥是医院写错了,应该是原告杨秀兰。对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没有相关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1时许,在同心县河西镇石坝村杨林家门口路段处,被告田朋驾驶三轮汽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到公路东侧停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丁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原告杨秀兰)相撞,造成丁荣、杨秀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田朋给原告杨秀兰支付医疗费1780.3元、给丁荣支付医疗费1601.23元。由于病情严重,原告当日被送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骨折、右桡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花费医药费895.4元。事发第二日,原告又被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Ⅰ多发伤1.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肝包膜下血肿;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3.右小腿皮肤裂伤、右小腿腓肠肌撕裂;4.多发骨折:右侧脑骨中端骨折、右股骨干上段骨折;Ⅱ右下肢腘静脉、胫后静脉血栓,小右腿肌腱静脉血栓;Ⅲ高血压病(2级高危);Ⅳ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原告住院治疗57天(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3日),花费医疗费136572.59元。2015年2月16日,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同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秀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田朋先后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9000元,原告的儿子丁洪海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条1张,收条记载:“今收到田朋赔偿丁荣、杨秀兰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000元”。涉案车辆没有购买强制保险。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同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的成因和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秀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据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田朋承担本次事故70%赔偿责任,丁荣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田朋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137467.99元,被告田朋给原告支付医疗费为1780.3元;2.对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天数58天进行计算,护理人员按1人进行确认,护理费的标准按原告主张的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日94.82元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4.82元∕日×58日×1人=5499.56元;3.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综合考虑酌定误工期限为120日,应为94.82元∕日×120日=1137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58天,应为100元×58日=5800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手术保险费50元,予以确认;8.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原告再进行主张;9.伤残鉴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10.对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0642.2元,没有超出标准,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杨秀兰的各项损失总计193118.45元。由被告田朋在涉案车辆应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秀兰予以赔付58070.16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1378.4元+护理费5499.56元+交通费500元+保险费50元+伤残赔偿金30642.2元),下剩医疗费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田朋承担94533.8元[(医疗费137467.99元+医疗费1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70%]。综上,被告田朋应向原告杨秀兰赔付152603.96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59000元、垫付医疗费1780.3元,下剩91823.66元(152603.96元-59000元-1780.3元)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就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已向原告全部赔付完毕的理由,经核,被告所出示的收条,仅证明对原告方赔偿的数额,并未注明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秀兰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保险费、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91823.66元;二、驳回原告杨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杨秀兰负担537元,由被告田朋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录审 判 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彩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