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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一终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史XX与李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XX,李X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男。委托代理人:及磊,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委托代理人:林杰义,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XX与被上诉人李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XX的委托代理人及磊,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林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史XX一审诉称,2003年10月25日,原告父亲史建平与被告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八道街20组206号(含增建部分)房屋卖给史建平,房屋价款6.5万元。合同签订后,史建平依约给付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丹房证字第9084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丹国用九一字第062601053号)以及房屋增建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4186)交与史建平。史建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另,史建平于1998年3月18日离婚,于2007年3月22日死亡,原告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因目前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时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丹东市元宝区八道街20组206号原房屋面积42平方米、增建部分约为72平方米,共计约114平方米面积房屋的所有权人(最终增建部分的实际面积以房产部门测绘为准)。原审被告李XX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更不具备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主张确认的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但在庭审中提供的房屋面积证据显示仅为114平方米,所以与事实不符。房屋买卖协议中标明乙方史建平买甲方李XX房屋,即元宝区八道街20组206号2层楼一处,协议的最后备注了面积为200平方米,备注的字样为后篡改、添加的,没有说明含增建部分。2、本案在2006年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2006)元民一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前述判决是错判,并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前案原告即已故的史建平即本案原告的父亲,曾于2006年判决后主动与被告沟通,声称将不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以,被告才没有上诉。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而现在由其子向被告主张的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原告本案诉讼的请求实际上仍然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件是原告父亲史建平以向他人借款为由向被告借的,而原件附本并不在该证据中,原件附本有平面的位置图和具体的面积尺寸,且有审批人的签字盖章,故这是证据的关键,所以不是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的父亲,而是被原告父亲借走的。5、该协议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的误解;交易数额与原告所认为的物品价值不对等,显失公平。6、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史建平唯一合法的继承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原有一处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八道街20组206号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的私有产权房屋(1990年12月27日换发丹房证字第908246号房屋所有权证,产籍标示为元宝区139图地421号,房屋状况为幢号62,房号62-1,间数2,混合结构,一层)。1991年8月27日,丹东市土地管理局为李XX颁发丹国用(九一)字第062601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李XX在元宝区八道街二委20组206号建筑占地42.0平方米,用地面积166.3平方米。1994年8月23日,李XX取得丹东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编号94186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元宝区八道街206号42平方米原房西侧建二层,[(6×6)×2]72平方米。1995年8月16日,经丹东市规划管理局竣工验收。2003年10月25日,在被告家中,被告李XX及妻子单美玲作为甲方,原告父亲史建平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卖房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决定,共同同意,双方尊(遵)守。乙方买甲方房元宝区八道街20组206号二层楼一处,单价人民币陆万五仟元整。经双方自愿同意,一次性交易。后事(事后)甲乙双方如有易难,双方诚心帮助解决。特立此据。以此为证。(面积约200平方米)”,甲、乙双方三人均在协议下方签名。协议签订后,史建平支付被告李XX购房款65000元,被告将该处楼房及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增建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付给了史建平,但未交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里所含的附本。此后,史建平一直居住在该处楼房,并将其户口落至该处,但未与李X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06年8月18日,原告父亲史建平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XX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该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元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史建平办理其购买的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八道街20组206号房屋(含增建部分)产权的变更手续。双方均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3月,史建平去世。2010年3月23日,史XX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称权利人史建平已死亡,其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申请将(2006)元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史XX。该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元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史XX不是该案当事人,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申请事项,所以其执行申请不应被受理,裁定不予受理。后史XX家属提供了相应情况证明,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如经审查史XX确属史建平关于本案涉及房屋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公告期满又无其他权利人申报权利,应撤销原不予受理的裁定,经申请人史XX申请可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承受原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即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申请人史XX。会后,该院作出(2010)元执字第219-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院(2010)元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2012年7月13日,史XX在丹东日报发布声明,60天声明期内未有其他权利人向该院主张权利。2012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10)元执字第219-3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申请人史XX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2年9月29日,该院于丹东日报向李XX公告送达该裁定书。2012年12月3日,史XX向该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将涉案房屋(含增建部分)过户到申请人史XX名下。2012年12月17日,因李XX下落不明,该院向李XX公告送达(2010)元执字第21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公告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史XX履行该院(2006)元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协助办理产权的变更手续义务。2012年12月18日,李XX到庭,签收了执行通知。次日,李XX家属在执行笔录中向该院提出史XX申请执行时已超过法定期限、史XX不是案件当事人、当年与史建平口头约定房款是10万元的异议,并提出想用10万元赎回涉案房屋。同日,该院询问史XX家属意见,并制作执行笔录,史XX代理人未同意前述和解意见。经该院审委会二次讨论,建议执行庭暂停执行,协调解决。2013年7月5日,经史XX代理人申请,该院作出(2010)元执字第2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李XX名下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八道街20组206号,建筑面积42平方米房屋。另查明,原告父亲史建平与原告母亲陈美君于1998年3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系二人独子,曾用名史赟斐。2007年3月22日,史建平因病去世。2012年7月3日,丹东市元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辽F2012102210602字第1763号《查询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丹东市元宝区辖区内未查到1998年3月19日至2007年3月22日期间,史建平(持有居民身份证号:210603195905270018)结婚登记记录。原告祖父史斌奎于1987年先于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祖母林翠英于2007年10月28日后于原告父亲去世。2012年7月5日,原告伯父、姑姑5人于丹东市元宝公证处共同出具声明书并经(2012)丹元证民字第062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我们母亲林翠英于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丹东市因病死亡,弟弟史建平于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丹东市因病死亡,史建平生前于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购买坐落于元宝区八道街20组206号约200平方米房产……母亲林翠英应继承史建平的遗产份额转移给我们五人继承,现我们已知悉继承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经慎重考虑,我们郑重声明自愿放弃对该项遗产的继承权利”。本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表示(2006)元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判项中“增建部分”系指72平方米增建房屋。被告称史建平购买42平方米房屋后,并未实际入住该房屋42平方米部分,而是借住在被告的72平方米增建部分二层楼里;史建平去世后,该增建部分就没有人住了,现在72平方米房屋钥匙仍在史建平家属手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其权利来源于对其父史建平权利的继承。现已有(2006)元民一初字第53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史建平与李XX之间房屋买卖行为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且判决李XX协助史建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所有权,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XX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1350元,予以返还。上诉人史XX二审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次诉讼与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06)元民一初字第536号生效民事判决为重复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生效判决无论从诉讼标的到诉讼请求均明显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围,而原审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因上诉人一直在国外求学、居住,在生效判决生效后未能及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本起纠纷必须通过确认之诉才能查明事实真相,划分各方责任,明确涉案房屋的权属,否则,涉案房屋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违悖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李XX二审辩称,原裁定事实审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史XX系已故史建平之独生儿子,史建平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只发生唯一一次房屋交易,史XX与李XX对交易的房屋指向为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八道街20组206号私有产权房屋,均无异议。2006年8月18日,本案上诉人的父亲史建平曾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李XX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该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元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判令李XX协助史建平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史建平、李XX均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史建平已故,史建平的儿子史XX依据史建平与李XX之间的房屋交易合同主张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由于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6)元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元民一初字第536号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纠纷一案与本案诉讼标的所指向的房屋为同一所房屋,(2006)元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人民法院判令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前提条件为已确认房屋权属的归属。现上诉人提起的确认之诉与上诉人父亲所提起的房屋产权变更之前诉的诉讼主体(承继关系)、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均相同。原审以此认为,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而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未提供适格证据加以证明,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任 飞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