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兴,刘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141号原告:王玉兴,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具平,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玉兴诉被告刘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兴、被告刘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兴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因家庭琐事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年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还钱。刘具平辩称:我借王玉兴40000元属实,约定利息每年6000元,该笔款是给徐某某用的,借条是我写的。这钱原告也要过,2014年1月我还已了20000元。原告让我向徐自红要钱,2014年10月19日徐自红又替我还了20000元,转到王玉兴账户上,转款单据给我了。对于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按40000元计算利息,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按本金20000元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刘具平向王玉兴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年6000元。2014年1月份刘具平偿还2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徐某某(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付王玉兴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具平对借款事实及借条是其书写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刘具平称自己已还过20000元,通过徐某某(音)又偿还20000元。王玉兴对刘具平自己已偿还2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通过徐某某(音)转帐2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徐某某是还他自己欠原告的钱,不是替被告偿还债务。由于刘具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音)给王玉兴的钱是替其偿还债务,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每年6000元,即年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具平辩称利息应分开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本院暂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利息应为4000元(6000元÷12×8),另16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以后应按24000元(40000元-160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王玉兴对刘具平偿还的20000元认为是还2013年5月27日以前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刘具平是2014年1月份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具平给付的20000元是偿还2013年5月27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对刘具平辩称2014年1月已偿还20000元,系偿还本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故截至2014年1月27日利息为4000元,余下16000元系偿还本金。刘具平又辩称2014年10月19日徐自红通过银行转账替其偿还王玉兴20000元,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王玉兴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徐自红是偿还自身的债务,与刘具平无关,因刘具平仅有转款单据,无其它证据证明徐某某(音)系替其还款,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兴欠款本金24000元,利息6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刘具平负担320元,王玉兴负担249元,本院减收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元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314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帐号:13110420090259004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宋权(联系电话:0558-680****;通讯地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曹集人民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