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辽阳市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张春生劳动争议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春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生,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辽阳市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春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辽阳市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被上诉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市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审诉称:一、被告受伤系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多次警示和告知工地工作人员必须按操作规程操作,被告损害后果是由于不系安全带,自身忽视安全、违规操作造成,在被告的伤害过程中,原告并无责任,依法不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裁定,应依法撤销。被告申请仲裁时明确表述住院119天,而仲裁无端认定为住院169天没有事实依据,并导致根据住院天数计算的相关赔偿数额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表述,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基本工资,所以仲裁裁定的误工费系错误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护理费应为5,950.00元,伙食补助应为1,785.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161,922.53元赔偿责任。被告张春生一审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受伤时由于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由原告赔偿,其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法律规定因工作受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原告称被告自述住院119天违背事实,被告陈述住院三次,总计住院148天,还需要拆除钢板手续,原告以被告自己陈述住院119天不符合事实。三、原告称仲裁裁决裁定被告误工费31,650元,多计算了被告的误工费用,于法无据,与事实相悖。四、仲裁裁决给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法律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规定,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每个月双倍工资,被告要求给付至2013年12月12日计5个月双倍工资22,500元,仲裁机构没有任何理由拒绝给付。综上,仲裁机构可以偏袒原告,原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工伤损失赔偿,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合理的工伤赔偿,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春生于2013年7月到辽阳市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150.00元,同年8月16日张春生在工作时受伤,先后三次在辽阳市嘉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9天。2014年9月22日辽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春生所受事故为工伤,2015年1月30日经鉴定为工伤九级。辽阳市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了张春生前期治疗费。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辽阳市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的仲裁笔录、病历,张春生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张春生经评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故辽阳市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依法给予工伤待遇。辽阳市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张春生第三次住院系自身摔伤造成,但其摔伤与工伤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应依法予以赔偿。张春生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本案工伤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辽阳市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予张春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956.0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150.00元、医疗费17,213.5元、误工费31,650.00元、护理费8,450.00元、伙食补助费4,140.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阳市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辽阳市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根据被上诉人劳动仲裁申请书自述“于2013年8月16日受伤入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2日出院,合计119天。于2013年8月16日至8月29日住院,合计13天。于2014年11月8日至11月24日住院,合计16天。以上三次住院天数总和为148天”于一审庭审中辩称住院三次,总计住院148天,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住院病例也明确显示三次住院,合计天数为148天,一审法院认定住院天数169天无理无据,并直接导致依据住院天数所定的各项赔偿数额错误。被上诉人于受伤之日入院治疗,住院119天,属治愈出院,上诉人也承担了相关医疗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此次事故实际住院天数为119天。2、被上诉人在1年以后的第二次住院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第一次住院所受的伤两者具有关联性,特别是1年零3个月以后的第三次住院,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入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搓再折”的住院治疗,证明被上诉人在家期间发生的再次骨折,被上诉人庭审中也承认是在家活动不慎造成再次骨折,但认为是以前骨折过,如没有不能造成这次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家摔伤与工伤有因果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后两次治疗与其无关,所发生的医疗费17,213.5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明确记载“钢管砸伤”并以此评定九级伤残。但诉讼所要求的却是在跳板工作时摔伤的赔偿,此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4、原审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责任划分不清并且虚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春生二审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称一审认定答辩人住院169天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根据病例记载答辩人共住院169天,第一次住院时间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共计140天,第二次时间为13天,第三次时间为16天,共计169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称答辩人第二次、三次住院与工伤没有因果联系,理由不充分,其应提出相应的证据,如医学鉴定机构等的鉴定。答辩人第二、三次住院均是公司造成的伤害的继续治疗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符合事实,证据充分。三、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钢管砸伤,与答辩人提出的摔伤不是同一处伤害,不能认定工伤,其上诉理由不充分,答辩人在施工工程中受伤,上诉人作为管理者,应当知情且有工友、病例等证实,至于是砸伤还是摔伤都不能改变工伤的性质。工伤认定钢管砸伤虽然不准确但其认定答辩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按工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提出应当按责任划分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法律规定,工伤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只要是工伤,用人单位就应当赔偿,而不能按过错划分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给予答辩人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与法律规定不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辽阳市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春生的住院时间为169天无依据,应按照其仲裁时自述的119天计算一节,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志记载,三次住院共计时间为169天,原审法院按照169天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第二、三次住院与工伤不存在因果联系一节,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志可以显示其第二次住院应属其工伤的后续治疗,第三次住院所受的伤害与工伤同一处,可以认定与其工伤存在因果联系,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诉称的“摔伤”与工伤认定书的“钢管砸伤”不是同一伤害,不应承担其“摔伤”的工伤责任一节,虽对伤害的表述不一致,但为同一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应就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一节,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的系工伤待遇赔偿责任,故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