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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张秀容与邹水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张秀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共诚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静,江西共诚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水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友祥,江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共青城市昌乐公司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6704367-1。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雷洪,男,汉族。原告张秀容诉被告邹水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共青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静、被告邹水滚、被告共青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邹水滚驾驶的赣G983**小车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秀容严重受伤。事故经共青城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水滚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后,由于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前往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7月6日,原告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00天,营养时间90天。被告邹水滚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外,并未履行其他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邹水滚驾驶的赣G983**车辆在共青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水滚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29559.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2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13773.7元、残疾赔偿金5834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2.6元、误工费218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980元;2、被告共青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水滚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7070.69元;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推翻了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邹水滚的车辆在被告共青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4、原告计算的部分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共青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因被告邹水滚存在酒后驾驶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赔偿事项和标准,误工期应按110天、护理期按100天标准赔付,交通费800元以内;3、财产损失由于没有当时定损核损,保险公司不认可;4、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邹水滚饮酒后驾驶赣G983**小车,沿共青城市博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共青城春蕾制衣厂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由南向北并由原告张秀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秀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邹水滚驾车逃离现场。事故经共青城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水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住院63天,共花去医疗费57070.69元,原告伤情经共青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前额部皮肤挫裂伤;4、枕部皮肤裂伤;5、左侧鼻翼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7月28日,原告张秀容因右锁骨骨折术后不连再次前往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所花医疗费被共青城市人民医院免除。在两次住院期间及期后,原告张秀容多次前往共青城市人民医院及九江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37.6元。由于原告张秀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日常生活需残疾辅助器具辅助,为此花去残疾辅助器具费394元。原告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秀容面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秀容左肩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秀容左膝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4、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0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13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邹水滚支付了医疗费57070.69元。此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张秀容所承包经营土地及居住房屋于2013年8月20日被政府征收,现还房安置于共青城市温馨家园小区。其母亲刘菊芳生于1925年3月4日,现由原告张秀容及其妹妹张梦英共同承担赡养责任。又查,肇事车辆赣G983**小车车主为邹水滚,该车在共青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期间,原告张秀容以其伤情需再次进行手术为由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该案的申请,我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中止诉讼。后原告治疗终结,我院于2015年9月21日恢复案件审理。2015年8月27日,被告邹水滚向法院提出对原告张秀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三方选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秀容面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秀容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秀容左下肢损伤不构成《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被告邹水滚支付鉴定费13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身份证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共青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残疾器具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跃进村委会证明、共青城市南湖新区农房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原告母亲户口簿、江益派出所证明、交通费部分发票等证据存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青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确定事故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邹水滚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容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邹水滚所驾驶的赣G983**小车在共青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共青大地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由于被告邹水滚饮酒后驾驶且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五、六条的规定,对共青大地财保公司关于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邹水滚自行承担。关于鉴定费的承担,由于重新鉴定结论推翻原鉴定结论中有关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所以对改变鉴定结论部分的鉴定费用,由原告张秀容承担,未改变部分,由被告邹水滚承担。对于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认定原告张秀容的误工时间为202天【96天(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23日)+16天+90天】。经本院核算,确定原告张秀容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59308.29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580元[20元/天×住院(63+16)天];4、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2370元[30元/天×住院(63+16)天];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3774元[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12个月÷30天×(100+16)天];6、伤残赔偿金,确定为62884元[残疾赔偿金58341.6元(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20年×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被抚养人生活费4542.6元(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142元/年×5年×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2)];7、误工费,确定为18855元(2800÷30天×202天);8、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3265元(1900+1365元);9、交通费,张秀容主张2000元,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000元每级的标准及附加指数,确定为2400元;11、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3980元,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但根据损害的事实情况,本院酌定8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394元。上述损失合计178430元,由共青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910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800元,共计10243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68523元,由原告张秀容承担780元【(1300元÷4)+(1365元÷3)】,被告邹水滚承担67743元,同时鉴于被告邹水滚已先行支付58436元(57070.69元+1365元),故被告邹水滚仍需承担930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秀容赔偿款109907元。二、被告邹水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秀容赔偿款93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邹水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邹水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冷峥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