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昊恒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昊恒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昊恒,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于南宁市邕宁区,壮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南宁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民警,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昊恒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鹏、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昊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黄昊恒担任南宁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民警时,违反枪支管理使用规定及公安机关内部禁令,携带公务用枪在南宁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内聚餐饮酒,并在酒后外出期间丢失所佩戴的公务用枪(“七七”式手枪壹把,内含子弹六发)。枪支、子弹至今搜寻未果。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昊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枪支弹药交接登记表、遗失枪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1、孙某、施某、农业恒等人证言,被告人黄昊恒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黄昊恒在案发后于2015年3月2日到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有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南市邕检控申举首移(2015)3号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昊恒身为人民警察,在履职期间,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务用枪及子弹丢失,造成严重的社会治安隐患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昊恒犯玩忽职守罪成立。本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昊恒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公安机关有严禁警务人员携枪饮酒的规定,且在有同事提醒、劝诫的情况下,仍执意携枪饮酒至烂醉后外出,致使枪弹丢失,其主观上的麻痹大意甚为明显,不同于一般的过失,其犯罪情节并非较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昊恒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 希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春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