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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和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志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和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陈志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东莞市和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应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志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是×××4950。委托代理人刘烨,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和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诉被告陈志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星,被告陈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项目主管。任职期间,被告不仅多次侵占黄江义乌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垃圾清运费,还侵占原告向顶替工支付的顶班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亦违反其作为一名主管应有的诚实信用,且该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对此,原告已着手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且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志雄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雄于2011年5月26日进入原告和顺公司处工作,担任项目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22日,原告和顺公司以被告陈志雄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陈志雄不服,于2015年6月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仲裁庭于2015年7月15日裁决如下:和顺公司应当支付陈志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原告和顺公司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为证明被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提供了一份问话笔录,员工胡安权在笔录中陈述陈志雄有扣发自己工资的行为;被告亦提供了对胡安权的问话笔录,证明胡安权签字的时候不知道里面是什么内容;后原告又提供一份胡安权的问话笔录,是胡安权陈述是陈志雄让自己在一张纸上签名,不清楚内容。另,双方确认被告陈志雄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以上事实有三份问话笔录以及东劳人仲院黄江庭案字(2015)20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和顺公司和被告陈志雄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和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陈志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原告和顺公司主张被告陈志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证据是胡安权的一份问话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据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和顺公司构成违法解雇,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陈志雄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据此,原告和顺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陈志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4500元×4个月×2倍=36000元。鉴于被告主张的数额为32000元,本院以不超过被告的主张为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东莞市和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志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和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楚妍书记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