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廖征义与齐志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征义,齐志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05号原告廖征义,男,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徐林海、余晓琼,博罗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一齐志富,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被告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人代表严海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鸿,该公司员工。原告廖征义诉上列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余晓琼、被告一齐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精神损失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等损失为785896.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负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现在没有钱赔偿,只要有能力尽量赔偿给原告。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答辩人对原告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答辩人已经于2015年5月21日将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转账给了廖征义。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6时50分,被告一齐志富驾驶粤某某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6KM+400M处(博罗县福田镇鸡公坑)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欧阳月青、廖龙熙,造成欧阳月青、廖龙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6日,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齐志富应承��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欧阳月青、廖龙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亲属廖龙熙生前于2012年1月1日出生,原告是其父亲。原告未提供廖龙熙户籍证明。被告一齐志富是粤某某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二于2015年5月21日将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转账给了原告廖征义。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齐志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欧阳月青、廖龙熙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粤L×××××号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二于2015年5月21日将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转账给了原告廖征义,与204号案平均分配5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负责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廖龙熙生前于2012年1月1日出生,原告未提供廖龙熙户籍证明,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廖龙熙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廖龙熙的死亡,显然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3、关于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廖龙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有交通损失、住宿费用及误工损失发生符合情理,故其请求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请求4250元,本院予以支持42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347308.5元,扣除被告二已付55000元,不足部分292308.5元,由被告一负责赔偿。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齐志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92308.5元给原告廖征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9元(缓交),由原告承担6659元、被告一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张笔通人民陪审员 李婵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润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