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柯胜利与楼友民、何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胜利,楼友民,何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柯胜利。被告:楼友民。被告:何苏娟。原告柯胜利为与被告楼友民、何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胜利、被告何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胜利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楼友民以经商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亲笔手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7万元,原告当即现金支付给被告7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分文。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苏娟辩称,对这笔借款不清楚,不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友民向原告借款7万元;二、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何苏娟认为欠条是被告楼友民写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楼友民未作答辩和质证,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楼友民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何苏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楼友民向原告柯胜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柯胜利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整),具借人:楼友民,2013年9月1日”。后未见被告楼友民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198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则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被告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苏娟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楼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友民、何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柯胜利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日: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俊梅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