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叶昌忠与黄细目、黄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昌忠,黄细目,黄细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246号原告叶昌忠,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细目,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细妹,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昌忠与被告黄细目、黄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昌忠、被告黄细目、黄细妹的委托代理人李贵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昌忠诉称:被告黄细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黄细目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细目仅还部分款项,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黄细目结算,被告黄细目尚欠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黄细目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被告黄细目、黄细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细目、黄细妹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黄细目、黄细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被告黄细目、黄细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并要求延期六个月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黄细目、黄细妹承认原告叶昌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叶昌忠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细目向原告叶昌忠借款人民币36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细目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月利息不得超过0.5%。被告黄细目、黄细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黄细目、黄细妹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细目、黄细妹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细目、黄细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昌忠借款3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是月利息不得超过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黄细目、黄细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巫卫娜书记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