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有才与彭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49号原告吴有才。委托代理人汤汉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彭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吴有才诉被告彭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红、彭正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9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汉军,被告彭超、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才诉称:2014年10月22日22时,被告彭超驾驶鄂A×××××号车在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叶店菜场附近将原告吴有才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有才无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9472元,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有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201.55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6511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98224元、误工费4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412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吴有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应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5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确定及鉴定产生的费用。证据四:161医院门诊病历、同济医院门诊病历、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含出院记录、病情介绍)。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就医情况。证据五:门诊、住院医疗收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93716.24元。证据六:沌口街万家湖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七:湖北新凯力储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11年至2014年7月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八:证人余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余某雇请原告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九:户口本、吴有才父亲的残疾证。证明原告父母和小孩情况,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依据。证据十:录音资料。证明当时原告在病床上,原告的妹妹录音,彭超亲口承认肇事逃逸。被告彭超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垫付了原告在161医院的全部医疗费和同济医院7万多元的医疗费用和急救费用,请求一并处理扣减。被告彭超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彭超垫付急救费用和161医院的医疗费用2504.6元。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彭超未停车就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即使法院不认定被告彭超肇事逃逸,被告彭超的行为也导致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依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警部门对吴有才、彭超、刘云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彭超开车离开现场,没有对现场进行保护,也没有在现场等待,保险公司认为此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彭超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就驾车驶离现场,导致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也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为同一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承担。本院依职权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现场照片。证明民警勘查现场照像时间和停车位置照像时间。证据二:办案民警杨晓斌、俞鹏关于“2014.10.22”交通事故情况的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2日22时39分,盘龙中队民警杨晓斌、俞鹏接到大队指挥室令,盘龙大道叶店菜场附近有一辆小轿车撞击行人后离开现场,伤者在事故现场。出警后回中队在大门前被肇事司机彭超叫住,并带路去找到肇事车辆。当日23时17分,民警扣回车辆并在中队对肇事司机彭超进行调查。肇事司机彭超发生交通事故后到交通中队门口等待警察报警,不是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证据三:潘国云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肇事司机彭超在交通中队门口等待警察报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彭超驾驶鄂A×××××号车沿黄陂区盘龙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黄陂区盘龙大道盘龙城开发区叶店菜场附近时,因被告彭超驾驶车辆看手机与前方行人吴有才发生碰撞,造成吴有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超未保留现场,驾车到盘龙城交通中队门口附近等待警察报警。经交警大队认定:彭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有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吴有才受伤后被送往盘龙城医院、湖北省新华医院、解放军161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用去抢救费、医疗费共计96201.55元。原告吴有才伤后被告彭超垫付抢救费、医疗费69770.42元。2015年4月22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所鉴定:吴有才的损伤构成5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7000元,伤后误工休息365日,伤后护理15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吴有才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年5月8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有才的右上臂肌瘫,属于重伤二级,双侧第七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原告吴有才支付鉴定费8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鄂A×××××号车系被告彭超所有,被告彭超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有才的户籍登记为湖北省房县农业家庭户。2011年至2014年7月在湖北新凯力储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受雇于余某直至事故发生之日,月工资4000元。2013年5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吴有才居住在武汉市沌口街万家湖社区红江小区92号。吴有才与龚萍育有大女儿吴翠萍(2007年10月17日出生),小女儿吴佳霏(2009年11月8日出生)。吴翠萍、吴佳霏户籍登记为湖北省房县农业家庭户。原告吴有才的父亲吴学政于1957年6月10日出生,户籍登记为湖北省房县农业家庭户,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原告吴有才的父母共育有吴有才、吴有华、吴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有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201.55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日×22日)、伤残赔偿金370276.3元[伤残赔偿金298224元(24852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吴翠萍生活费28647.3元(8681元/年×11年×60%÷2)+被扶养人吴佳霏生活费36460.2元(8681元/年×14年×60%)÷2+被扶养人吴学政生活费6944.8元(8681元/年×20年×60%×20%)÷3]、误工费27485元(4000元/月×12月/年÷365日/年×209日(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1806元(28729元/年÷365日/年×150日)、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35598.85元。本院认为,被告彭超驾驶机动车辆看手机信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留现场,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吴有才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交通大队认定,彭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有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彭超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吴有才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彭超所有,被告彭超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有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485元、护理费118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58209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彭超为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有才经济损失100000元。余款315598.85元(535598.85元-120000元-100000元)由被告彭超承担。原告吴有才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武汉市沌口街万家湖社区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在武汉市城镇,故原告吴有才主张按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85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有才的父亲吴学政为湖北省房县农业家庭户,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故本院按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酌情以20%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有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吴有才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彭超离开现场未保留现场的事实,由于《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其为逃离,办案民警杨晓斌、俞鹏关于“2014.10.22”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中认为被告彭超是在距现场700m左右的位置停车并到交通中队门口等待警察报警,不是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将被告彭超离开现场的主观心态解释为,避免麻烦以利报警而非逃避责任的承担,更符合常人对此行为的一般理解,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所约定的“逃离”和“破坏现场”的情形,即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并未成就,故对于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超辩称其垫付医疗费69770.42元应一并处理并扣减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有才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有才经济损失100000元。三、由被告彭超赔偿原告吴有才经济损失315598.85元,扣减已赔偿的69770.42元,还应赔偿245828.43元。四、驳回原告吴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5900元由被告彭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毅人民陪审员 吴建红人民陪审员 彭正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