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瑞安市瑞发汽配厂与芜湖南大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瑞发汽配厂,芜湖南大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891号原告瑞安市瑞发汽配厂。负责人翁仕泽。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被告芜湖南大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伟。原告瑞安市瑞发汽配厂(以下简称瑞发汽配厂)为与被告芜湖南大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发汽配厂负责人翁仕泽及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发汽配厂起诉称: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南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锻造毛坯,时有欠款。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3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5年过年时支付2万元,余款于2015年4月开始每月付款1万元直至付清。届期,被告仅在2015年2月15日付款2万元,余款9300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瑞发汽配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瑞发汽配厂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南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南大公司欠原告瑞发汽配厂货款113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偿付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南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南大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始,被告南大公司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锻造毛坯,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3000元,并由被告股东林巧代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5年过年付20000元,2015年4月起每月付1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偿付货款2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6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欠条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未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林巧作为被告股东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事后被告也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未提供抗辩,视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综上所述,被告欠款属实,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付欠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60%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南大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瑞发汽配厂货款9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4.6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芜湖南大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曹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