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抓获,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针织市场李某经营的厂房内,以李某妻子说其坏话为由质问李某,双方遂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刘某甲拳击李某面部,致其鼻骨及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当日被传唤到案。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李某不要求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宋某、郑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事实,提出刘某甲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险,附加险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