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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鸿奇、沈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鸿奇,沈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973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表人林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继福,男,现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林鸿奇,男,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金玉,女,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鸿奇、沈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继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鸿奇、沈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林鸿奇向原告的分支机构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分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月利率为9.5‰,被告沈金玉承诺对本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付还利息5511.71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付还本金321.9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林鸿奇、沈金玉付还本金人民币29678.1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鸿奇、沈金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分社与被告林鸿奇签订了合同号为HT9080630140004773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鸿奇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分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月利率为9.5‰,如逾期未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被告林鸿奇的妻子沈金玉在合同上家庭成员一栏签名,承诺对本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分社向被告林鸿奇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付还利息5511.71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付还本金人民币321.90元。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结婚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分社与被告林鸿奇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沈金玉在合同上家庭成员一栏签名确认了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林鸿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21.90元、利息5511.71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林鸿奇、沈金玉共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鸿奇、沈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鸿奇、沈金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29678.10元,并应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9.5‰计付;本金29678.10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5‰×150%计付(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已偿还的利息5511.71元可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林鸿奇、沈金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亨然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