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庞某甲,农民。被告杨某,居民。原告庞某甲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记录。原告庞某甲、被告杨某及其代理人吴珊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后,不久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丙,至今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无半点责任心,从××××年××月××日起两人的感情越行越远,维持同居关系是一种负担。综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非婚生子庞某乙、庞某丙由某,被告从2015年8月起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儿子庞某乙、庞某丙;3、博白镇绿珠村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了儿子庞某乙、庞某丙以及被告出走的事实。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有:收费收据18张,证明两个小孩自2013年9月起一直都在博白镇生晖幼儿园读书,费用都是原告方支付的。被告杨某答辩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年××月份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丙。至今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从出生一直到2013年6月都是在被告娘家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2013年7月以后由于原告欺骗被告将两个儿子送到博白镇生晖幼儿园全托。两个小孩在被告娘家生活期间,原告从未给过抚养费。原告诉称被告出走不是事实。两个儿子从出生至今都是被告抚养照顾,跟被告感情深,由被告抚养的话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此外被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忙照顾两个小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庞某乙、庞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博白县永安镇天翔幼儿园证明、永安镇永安社区居委会证明及玉林市儿童入园、入学预防接种查验证明、照片、光碟,证明原、被告同居生育的小孩从出生直至现在都是被告抚养及在被告娘家生活居住���事实。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短信,证明两个孩子是原告在2013年7月被原告擅自送到博白镇生晖幼儿园读书。被告申请出庭证人杨虎、李桂莲、杨家馨,证明内容为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小孩庞某乙、庞某丙的大部分时间是由被告家抚养,原告未支付过抚养费。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天翔幼儿园证明有异议,认为只是去过一个星期,而不是半年。永安镇永安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照片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的。玉林市儿童入园、入学预防接种查验证明、光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后小孩是由原告照顾的,对被告逾期提交的短信,认为没有日期是以前的。对出庭证人杨虎、李桂莲、杨家馨的证言,认为是虚假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内容有异议,称被告于2012年离家���走不是事实同时该证明并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逾期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小孩读书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被告认为证人证词属实。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对方有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份同居生活,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丙。至今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尽母亲的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期间,就小孩抚养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果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庞某乙、庞某丙应该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随时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诉请确认双方所生育的小孩由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本案中,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庞某甲与被告杨某生育的男孩庞某乙、庞某丙,由原告庞某甲抚养庞某乙(2009年5月31日出生),被告杨某抚养庞某丙(2011年3月10日出生),抚养费各自负担直至小孩成年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长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九日书记员 陈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