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汝芹与郭展辉、姜翠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芹,郭展辉,姜翠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269号原告张汝芹。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展辉。被告姜翠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车洪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汝芹与被告郭展辉、姜翠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芹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郭展辉、姜翠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芹诉称,2015年2月12日9时30分许,郭展辉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行人张汝芹相撞,致张汝芹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15.61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9952.5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61270.4元、牙齿修复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1898.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展辉、姜翠菊辩称,我俩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我俩共同所有,登记在姜翠菊名下,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给原告13500元,要求兑除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因原告系平度市供销社退休职工,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9时30分许,郭展辉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行人张汝芹相撞,致张汝芹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支付医疗费19515.61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展辉、姜翠菊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35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伤残等级、牙齿修复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多发肋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牙齿修复费用建议为:1000元每颗,7年更换一次,共需安装4颗;护理期限建议为50一60天;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前15日护理人数为2人,之后护理人数为1人,支付鉴定费206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展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汝芹无责任。另查明,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郭展辉、姜翠菊公同所有,登记在被告姜翠菊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系青岛平度千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2001年12月退休,养老金总额为350元。2014年原告到平度鑫盛达食品配料厂工作,月薪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退休证、平度鑫盛达食品配料厂出具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展辉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被告郭展辉、姜翠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郭展辉、姜翠菊承担,对其垫付的费用,应予兑除返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汝芹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及无责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认可2000元为宜。其主张的牙齿修复费、护理期限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牙齿修复费用为1000元每颗,7年更换一次,共需安装4颗,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以更换两次为限;护理期限为50一60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5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其实际减少的务工收入计,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系退休职工,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退休金较少,其再次参加工作,以增加家庭收入改善生活,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其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9515.61元,误工费13000元(2600元×5个月),护理费9292.5元(132.75元×15天×2人+132.75元×40天),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残疾赔偿金61270.4元(38294元×16年×10%),牙齿修复费8000元(1000元×4颗×2次),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4238.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4062.9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04062.9元。剩余损失10175.61元,由被告郭展辉、姜翠菊承担,兑除其垫付的13500元,原告张汝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还应返还给被告郭展辉、姜翠菊垫付款332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汝芹经济损失104062.9元(含精神抚慰金)。二、驳回原告张汝芹对被告郭展辉、姜翠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张汝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郭展辉、姜翠菊垫付款3324.39元。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鉴定费2060元,共计4798元,由原告张汝芹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40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姜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