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韩某与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甲。原告韩某诉被告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8月28日举行了农村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文安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和,二人经常吵架。除此之外,因为生意被告父亲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后,被告受其父亲挑拨无故与原告吵架,甚至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争吵后原告独自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已达一年之久,期间被告从没有接过原告,也没有看望过孩子。2015年3月份被告曾向贵院起诉与原告离婚,贵院以(2015)文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然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原告抚养婚生女宗某乙,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宗某甲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5)文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曾起诉与原告离婚,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宗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宗某乙,现在女儿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曾起诉与原告离婚,2015年4月29日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宗某甲曾起诉与原告韩某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宗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宗某乙已在原告处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宗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2015年11月至12月份的子女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月5日前履行;三、被告对女儿宗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在宗某乙处探望;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0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