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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榜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榜民初字第92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8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通渭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姚某甲由原告抚养,姚某乙、姚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1.5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恋爱半年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育两女一男,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外打工,从事司机工作,并未经常喝酒。马营镇新农村房屋是租赁别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半年后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8日生一女孩姚某乙,于2010年6月21日生一女孩姚某甲,于2012年8月20日生一男孩姚某丙。近年来被告在兰州等地打工,原告在家照料孩子,2015年9月双方在兰州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出走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三个子女,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帮助,相互谅解,多为家庭子女考虑,正确解决家庭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胜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