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胜金与张子明、程拥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金,张子明,程拥春,余德朝,余斌,程正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604号原告杨胜金,司机。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子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子梅,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程拥春,农民。被告余德朝,农民。被告余斌,农民。被告程正才,农民。原告杨胜金诉被告张子明、程拥春、余德朝、余斌、程正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自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庸,被告张子明、程拥春、余德朝、余斌、程正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金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程拥春在醉酒状态下与我因乘车价格问题发生矛盾,以致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余德朝、余斌便用石头及水泥砖块砸车玻璃,被告张子明上车后与被告程拥春一起对我进行殴打,厮打中被告程正才也上车抱住我的大腿将我往车下拖。我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45.81元(其中医疗费3176.81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蓝牙耳机180元,衣服289元),但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为此我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张子明辩称:原告杨胜金所诉不实,此次冲突系原告乱收费引起,在冲突过程中,我准备上车劝架时,原告将我打伤,我才上车与原告发生厮打,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有些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决。被告程拥春辩称:本次纠纷中因我与原告杨胜金在乘车价格商议不成时导致的,此次冲突系原告乱收费引起,继而发生厮打,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有些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决。被告余德朝辩称:本次纠纷中原告杨胜金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我只是砸毁了客车前挡风玻璃,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有些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斌辩称:本次纠纷中我虽然参与了,但我并没有殴打原告杨胜金,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正才辩称:本次纠纷中我看到原告杨胜金与我侄子程拥春发生厮打,我担心侄子程拥春被打坏,便上车抱住原告杨胜金的大腿往车下拖,但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有些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中午,被告张子明、余德朝、余斌等在被告程拥春家做客,席间饮了酒。饭后,被告程拥春便送女儿程丹上学,被告余斌也一起帮忙到路边搭车。约十分钟后,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客车驾驶员杨胜金驾驶鄂c×××××号大型客车行驶至236省道58km+750m处(被告程拥春门前),客车靠边停车后,被告程拥春上车询问原告杨胜金:“到三台中心学校多少钱?”原告杨胜金说:“10元钱一个人。”被告程拥春就说:“咋那么贵,你知道我到哪儿去不?”原告杨胜金就说:“不管你到哪儿去,我这种车起步价就是10元钱,你愿座就座,不愿座就下去!”然后原告杨胜金关上车门起步缓缓行驶时,被告程拥春便上前阻止车辆前行,原告杨胜金刹车后,双方发生厮打。此时,在被告程拥春家做客的张子明,余德朝等也陆续赶来,被告余德朝让原告杨胜金开门未果,便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砸客车前挡风玻璃,被告余斌见双方厮打后,也让原告杨胜金开门,原告杨胜金未开门,被告余斌便捡起一块水泥砖块砸破了客车车门玻璃,该水泥砖块掉进车内。被告张子明此时也拍打客车车门,让原告杨胜金把车门打开,原告杨胜金见此情形便顺手捡起掉进车内的水泥砖块砸向被告张子明,致被告张子明面部受伤,被告张子明到路边休息一会儿后从破碎的车门玻璃翻入车内,与被告程拥春一起殴打原告杨胜金,被告余德朝见一起在外打工的好朋友暨被告张子明面部受伤,便又捡起石头砸客车前挡风玻璃。后闻讯赶来的被告程正才见自己的侄子程拥春与原告杨胜金厮打,担心侄子程拥春被打坏,便上车抱住原告杨胜金的大腿将其往车下拖,被告程拥春及时阻止被告程正才,并让被告程正才下车。之后被告程拥春及被告张子明又让原告杨胜金在车上下跪并要求原告杨胜金道歉,原告杨胜金迫于无奈只好跪下,直至警察赶来,事态得以平息。此次纠纷原告杨胜金与被告张子明各有损伤。原告杨胜金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i级:头皮血肿,2、双眼钝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杨胜金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176.81元,出院后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此事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双台派出所对此次纠纷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了处理。本院根据原告杨胜金的申请,对上述全案相关材料进行了调取和复印,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相关规定,原告杨胜金在此次事件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176.81元,误工费1224.84元(49674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708.39元(28729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合计8260.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纠纷中,被告程拥春与原告杨胜金在车内因乘车价格商议不成发生厮打时,被告张子明、余德朝、余斌、程正才等人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去化解矛盾,反而通过争吵、殴打、抱腿、砸客车玻璃等行为积极参入到此次纠纷中,无形中对原告杨胜金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因此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密切相关,应属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是因原告杨胜金在旅客乘车时收费太过随意导致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原告杨胜金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五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余斌否认其砸破客车车门玻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公安机关调查的相关材料,足以认定该客车车门玻璃系被告余斌砸毁的事实。关于原告杨胜金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的问题。原告杨胜金主张均应按10天计算,但原告出院记录记载时间为9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均应按9天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以其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有固定收入,每天应按190元计算,五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证明力不足,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表,且工资表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个人完税凭证及各种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该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湖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49674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考虑到原告居住在城镇,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28729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杨胜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本县内住院治疗,按照县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比较合适。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到竹山县人民医院的里程,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关于营养费,鉴于原告所提交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之医嘱,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衣服及蓝牙耳机毁损损失的问题,因该财产损失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况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财产损失的价值,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纠纷在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仍然逼迫原告下跪道歉,且现场人数众多,给原告精神上必然造成一定的创伤,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拥春、张子明、余德朝、余斌、程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胜金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胜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胜金负担25元,被告程拥春、张子明、余德朝、余斌、程正才各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