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童兰余、连新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童兰余,连新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陈建华,电话:。委托代理人:陈明才,电话:。被告:童兰余。被告:连新秋。原告陈建华与被告童兰余、连新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兰余、连新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建华诉称:两被告于199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2011年3月21日,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陈明才经手直接存入被告章兰余朋友陈海滨卡内,后由陈海滨提取现金交于被告童兰余,上述借款由案外人赵全金提供担保,同时由案外人赵全金、被告童兰余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兰余、连新秋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查询函原件一份、被告童兰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连新秋户籍查询函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童兰余、连新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华与被告童兰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连新秋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童兰余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月利率0.5%计算。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童兰余、连新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自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童兰余、连新秋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林道纪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