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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国柱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柱,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变更为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柱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1.2012年12月左右,被告人王国柱私刻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厂房项目部的印章,以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杨某等人发包不存在的华安厂房高技术安防产业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商务楼项目工程,采取签订承包协议收取保证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乙40000元、张某乙20000元。2.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王国柱在未取得海州琅郡项目工程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林某、姜某甲发包该项目工程,采取签订承包协议收取保证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林某30000元、姜某甲1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林某等人发现被骗后,多次采取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王国柱催要被骗款,王国柱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不予退还。二、诈骗1.2012年12月左右,被告人王国柱采取欺骗手段,与被害人陈某乙、张某乙、杨某等人签订不存在的华安厂房高技术安防产业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商务楼项目工程的承包协议后,骗取了陈某乙、杨某的信任,遂以借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乙、杨某人民币10000元、40000元。案发前,在被害人陈某乙多次催要下,被告人王国柱归还3000元。2.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王国柱与被害人林某、姜某甲签订了其本人尚未取得承建资格的海州琅郡项目工程的承包协议后骗取了林某、姜某甲的信任,遂以借为名,分别骗取林某、姜某甲人民币15000元、5000元。在被害人陈某乙、林某等人发现被骗后,多次采取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王国柱催要被骗款,王国柱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被害人,不予退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国柱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国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国柱对上述指控不表异议,但提出其虽用不当手段骗得财物,但这些财物用作请客吃饭也是为了能使自己承接到工程。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被告人王国柱谎称自己承接了淮安市安华厂房高技术安防产业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商务楼工程及江苏(淮安)海州琅郡二期工程,并私刻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厂房项目部公章,分别与陈某乙、张某乙、林某等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收取“保证金”,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又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分述如下:(一)合同诈骗1.2012年12月左右,被告人王国柱用其私刻的“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厂房项目部”印章,以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陈某乙、张某乙、杨某等人发包不存在的华安厂房高技术安防产业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商务楼项目工程,采取签订承包协议收取保证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40000元、张某乙人民币20000元。2.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王国柱在未取得江苏(淮安)海州琅郡二期项目工程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林某、姜某甲发包该项目工程,采取签订承包协议收取保证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30000元、姜某甲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林某等人发现被骗后,多次采取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王国柱催要被骗款,王国柱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不予退还。(二)诈骗1.2012年12月左右,被告人王国柱采取欺骗手段,与被害人陈某乙、张某乙、杨某等人签订上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后,骗取了陈某乙、杨某的信任,遂以借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0000元、骗取杨某人民币40000元。案发前,在被害人陈某乙多次催要下,被告人王国柱归还3000元。2.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王国柱与被害人林某、姜某甲签订了其本人尚未取得承建资格的海州琅郡项目工程的承包协议后骗取了林某、姜某甲的信任,遂以借为名,分别骗取林某、姜某甲人民币15000元、5000元。在被害人陈某乙、林某等人发现被骗后,多次采取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王国柱催要被骗款,王国柱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被害人,不予退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国柱退出赃款17万元,暂扣于公安机关,被害人林某、姜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国柱陈述,证实其通过承接工程及朋友介绍,认识陈某乙、陈某甲、杨某、张某乙、姜某甲等人,其跟江苏国淮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刘某认识十几年了,是朋友,但其并非国淮公司的职工或股东,国淮公司也没有授权或者委托其作代理人或者项目���理,2012年12月18日其以国淮公司名义与陈某甲、杨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陆续收取杨某4万元。2012年12月20日其以国淮公司名义与陈某乙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钢筋班组)”,收取陈某乙工程保证金4万元,又向陈某乙借了1万元,一共5万元。签订的这些合同上的印章(江苏国淮金蛇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厂房项目部)都是其自己刻的。2012年12月20日其以国淮公司的名义与张某乙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瓦工班组)”,收了张某乙工程保证金2万元。其没有得到江苏华安高技术安防产业有限公司授权,以国淮公司华安厂房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这个项目并不存在。其一共收了陈某甲、杨某、陈某乙、张某乙11万,这些钱被其用来吃喝了。其以前跟华安厂房项目的谭某签过一份意向协议,该协议并非谭某本人签字的,其打电话给谭某,谭某认可了,但协议没有���到华安公司的认可。2013年6月6日其与葛某签订了海州琅郡二期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并约定2013年6月28日进场施工,其于2013年6月26日分别与姜某甲和林某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后来葛某一直没有把项目给自己做,其于2013年7月12日收取姜某甲保证金1万元,还在8月8日向他借了5000元。林某3万元的保证金是之前做同顺工程时给的,因为工程没做下来,就把合同转为海州琅郡工程分包合同了。其和葛某签订海州琅郡工程合同后,葛某一直催其要20万保证金,其没给,葛某也不让其进场,后来其知道这个工程是假的,但是因为拿了林某等人的保证金都用没了,没办法退还。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陈某甲跟其说王国柱在淮阴区工业园有一个工地要钢筋工并把其带到淮阴区工业园华安工地,过了几天陈某甲约好王国柱到淮安市北京北路黄河桥南首见面谈工程包钢筋的事,其给了王国柱2万元保证金,过了几天王国柱联系其说办事还差2万元,叫其再付2万元保证金,其提出收的钱是工程保证金而不是借款,王国柱认可。2013年9月15日,王国柱打电话给其称办华安施工许可证差钱叫其再给他1万元,其在小营转盘路给了王国柱1万元,这次王国柱写的是借条,后一直没有等到开工,其联系王国柱,王国柱一直说等一等。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其和陈某甲、杨某、陈某乙、张建业还有发包方一个叫王国柱的在淮海北路有意思茶社谈华安高科技工业园厂房二期合作,王国柱称自己挂靠在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淮安市淮阴区华安高科技工业园厂房工程二期建设,现对外分包工程,并将工程中瓦工部分分包给其,但要先交3万元保证金,其谈好先给2万元,另外1万在进场后再交,王国柱把事先拟定好的合同拿出来,分别和我们几个签字。王国柱口头约定于2013年1月进场施工,但其和陈某甲、杨某等人到华安高科技工业园厂房工程工地上去找王国柱谈进场施工的事情,华安公司均称不认识王国柱这个人,其给王国柱打电话,王国柱称工程是肯定有,但是目前因为其他原因开不了,要到2014年才能开工,让其再等等。4.被害人姜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林某跟其说王国柱在淮安市清隆桥那里接了一个工程要其去看一看,王国柱说这个工程没有问题,要做就签个协议,其就同王国柱签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钢筋班组),合同签好后王国柱找其要保证金2万元,其给了他1万元,王国柱写了一张今收到姜某甲工程保证金1万元的收条。到8月份的时候其问王国柱什么时候开工,王国柱叫其等一等。又过了几天,王国柱打电话说要去南通拿图纸没有钱,向其借5000元,其问什么时候进场,王国柱以各种理由拖欠。5.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份,王国柱对其说他在涟水县新涟中旁边接了一个工程,需要瓦工和木工,并给了其图纸,其是与余某一起去的,王国柱说要交6万元保证金,其给了王国柱3万元,王国柱收过钱后拿了两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处签了他的名字,其与余某分别在木工班组和瓦工的乙方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其问王国柱什么时候进场,王国柱要求把另外3万元保证金支付掉就可以进场,其就又给了王国柱3万元,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其一直催王国柱,2013年5月王国柱说涟水的工程做不了,给其换一个工程,并于2013年6月26日和其签订了工程合同,其催王国柱还保证金,王国柱退了15000元,把保证金的条子换成了借条。后来其听说王国柱被抓了。6.被害人杨某陈述,证��2012年12月10日左右,陈某乙将其介绍给陈某甲,陈某甲带了一份图纸(淮安华安科技园厂房商务楼的旧图纸)给其看,其看了认为可以合作,陈某甲让其做一份预算,将价格报给他后过几天和对方(王国柱)签合同,并准备五万元钱作为工程保证金,过了几天其和陈某甲、陈某乙、王国柱还有王国柱带去的一个叫胡大军的男子一起吃晚饭,其将1万元交给王国柱,王国柱打了1万元借条,并让其将5万元保证金交齐后再给其一张总的保证金条子。过了两天王国柱打电话给其催剩余的保证金,因为没有看见合同,其就又给了王国柱2万元,王国柱还是以之前的借口给其打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又过了两天,王国柱催其交剩余的2万元,并把合同签了,其和王国柱约在淮安市清河区天山华庭大门口的一茶两座的茶吧见面,当时陈某甲、陈某乙、胡大军都在场,王国柱起草了一个���同草稿让其拿出去打印4份,合同内容是以甲方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其与陈某甲,主要内容就是承建淮安华安科技园厂房商务楼的水电工程,因为没有公司的章其给了王国柱1万元,王国柱以我没有将剩余保证金给全为借口,仍然打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给其,事后其一直催促王国柱盖章,20多天后王国柱拿出一个公章在我们的合同上盖了章。公章的名称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厂房项目部。到现在也没有该工程的消息。7.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王国柱跟其和林某说涟水县中学旁承包了一个工地有木工,木工的工程给其和林某做,并拿出图纸,当时签了合同林某给了王国柱3万元作为保证金,过了二个月其问王国柱什么时候开工,王国柱说还差3万元保证金,交了钱就开工,其和林某就又给了王国柱3万元钱,写了保证金的条子,可是工程一直没有给其做。8.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4月通过朋友胡建军、李兆年认识王国柱,2011年8月王国柱称在淮阴区嫩江路工业园区华安科技园厂房工程有3万5千平方的工程,要交10万元保证金,其当时就同意了,并将该事情告诉陈某乙,其与陈某乙合伙做,利润两人分,过了两天王国柱催其开工并要求交2万元保证金,陈某乙将2万元交给了王国柱,王国柱打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其又将杨某介绍给王国柱,王国柱叫再交2万元保证金,杨某又交了2万元,王国柱打了借条给杨某。其和陈某乙、杨某多次催王国柱开工,直到2012年12月18日王国柱才与其和杨某在市区北大院门口签了建筑施工合同,王国柱是以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厂房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是一式四份,我和杨某各一份,王国柱留了两份,合同上的是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厂房项目部印章是过了有二十天以后才盖的。其和杨某多次向王国柱要钱,王国柱都没有退给其,还骗其说工程马上就要开始了。9.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朋友戴某说王国柱跑业务差钱,能不能借给他1万元,后来又借了1万,其向王国柱要钱,王国柱讲现在没有钱等工程结束了不会少一分钱的,其称借给王国柱的不是做工程的钱是王国柱的借款,王国柱说工程到时会让其做的,并与其签订了一份钢筋班组协议书,又同戴某签了一份木工班组的协议书,并说马上就开工了,其与戴某一直等也没有等到开工,后来其找王国柱要钱,王国柱都以工程没有开工没有钱为由推脱,后来就找不到他人了。10.证人戴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其通过侯敏认识王国柱,王国柱说他在嫩江路上有个工地,大概要建2-3万建筑面积的厂房,��其想不想做,其表示想做,王国柱先后两次,每次1万元从其手里借了共2万元,没打条子,后其与王国柱签订合同上写的是质保金2万。后来王国柱一直没有让其进场,其催了很多次,王国柱总以各种理由推脱。11.证人张某甲(系江苏华安高技术安防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其公司地址在松江路,而非嫩江路,除了原先已建的房子外,在2012年的时候没有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包过工程。其不认识王国柱,江苏国淮建筑有限公司与华安公司没有任何的业务关系。12.证人谭某(系江苏华安高技术安防产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实其2002年到华安公司上班,在其担任华安公司项目经理期间没有将华安公司的工程项目承包给一个叫王国柱的人,也没有同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过任何施工合同。其认识王国柱,是2012年6、7月份的时候通过一个姓夏的人介绍的,当时投资没有谈成,其对王国柱说公司目前资金没有到位,建设的各项审批都没有办理,没有定项,如果今后到位,真的需要建设时可以参加,之后有一次王国柱到其办公室说想看看图纸,其说二期工程现在还没有定项没有图纸,王国柱说要拿一期的图纸看看,拿回去做个参考,因为图纸没什么用,其当时也没在意。其没有同王国柱签订过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公安机关提供的这份意向书不是其签的名。13.证人刘某(系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其认识王国柱,但是其公司没有同王国柱签订过任何协议或授权其承包工程,“江苏国淮建设有限公司华安厂房项目部”这枚章未授权王国柱刻过。14.证人王某(系王国柱之子)证言,证实其父亲王国柱家中有王国柱与葛某签订的关于南通海州建设集团工程的相关协议书。15.证人葛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得知王国柱要做工程,并与王国柱签订了海州琅郡二期工程合同书,后来听陈正洲说王国柱是骗子又赶到淮安找到王国柱,王国柱称合同不在其跟前,后来其和姓胡的女的签订了一份合同,证明上述工程合同无效。其承接海州琅郡工程项目也没有得到开发商的同意,并因收取他人保证金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6.证人徐某(南通海安海州琅郡淮安项目部的总承包人、南通海州建设集团项目经理)证言,证实海州琅郡淮安项目是2013年8月份开始的,从未将该工程中的木工、水泥钢筋等发包给王国柱,也不认识叫葛某的人。17.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其和王国柱经人介绍认识葛某,葛某称承包了琅郡工程,并和其签订了分包合同,葛某向其和王国柱要40万元的保证金其就知道葛某是骗子,后来就没有再问这件事情。18.证人开某证言,证实葛某和王国柱签订海州琅郡工程后第二天,葛某就找其说工程不给王国柱做了,并让其带葛某一起去王国柱的家,双方因为保证金缴纳没有谈妥,葛某对王国柱说如果不缴纳保证金这份合同就作废。19.被告人王国柱与被害人陈某乙、张某乙、杨某、姜某乙、林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建筑施工合同共六份;保证金收条、借条共十份,证实被告人王国柱以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个人名义与上述被害人分别签订淮安华安高科技工业园厂房、商务楼、江苏(淮安)海州·郎郡二期工程承包协议,并收取陈某乙工程保证金4万元、借款1万元,收取张某乙工程保证金2万元,向杨某借款4万元,收取姜某乙保证金1万元、借款5千元,向林某收取保证金3万元、借款1万5千元。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王国柱承诺在2014年4月22日前还杨某2万元,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陈某乙和张某乙的余款。20.江苏华安高技术安防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其单位未向王国柱发布过工程承包消息也未签订过任何建筑承包协议。21.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一份,证实王国柱并非其公司职工,也从未授权和委托过王国柱代表公司与其他公司和个人签订合同和协议,王国柱以其公司名字签订的合同与协议书均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2.谭某与王国柱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经谭某指认,其签名系他人伪造。23.由王某提供的王国柱与葛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南通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任命通知、协议书、合同书各一份,经葛某证实,其并未承接上述工程。24.辨认笔录二份,系陈某乙、张某乙辨认本案被告人王国柱。2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王国柱家中扣押到印章、工程承包合同等物品。26.现金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国柱于2015年1月7日退赃17万元。27.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9日陈某乙等人到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王国柱冒用他人公司名义与陈某乙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收取保证金,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国柱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国柱还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国柱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国柱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柱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林某和姜某甲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柱辩解称,其虽用不当手段骗得财物,但获取财物用作请客吃饭也是为了能使自己承接到工程,经查,被告人王国柱在自己未实际承接到工程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私刻印章、伪造合同,并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隐瞒了其未能实际承接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在被害人催要款项过程中以各种名义搪塞,不予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认定其构成犯罪,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退赔款,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陈金龙人民币47000元,发还被害人张宇亮人民币20000元,发还被害人林龙军人民币45000元,发还被害人姜金平人民币15000元,发还被害人杨军人民币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祖超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  徐 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二款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