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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宋志光诉烟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莱州行初字第15号原告宋志光,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电工,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军波、孙彬刚,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工作人员。第三人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志光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4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1月5日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2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和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军波、孙彬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17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确认,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0月26日,中止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4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2012年10月28日上午,宋志光在家休班期间私自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辛庄村进行线路检修时,不慎从房屋顶棚上摔落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宋志光诉称,被告对原告之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违背了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的岗位为农电工。众所周知,农业用电在时间和地点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这是作为原告的劳动义务写进劳动合同的,原告必须履行;否则,原告就可能被第三人辞退。【2013】11—04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谓的“宋志光在家休班期间私自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辛庄村进行线路维修”的说法无法令人信服,也违背了基本常识和客观事实。不定时工作制就是只要农电客户有需要,无论何时原告都必须出工履行工作义务,不存在休班私自出工的问题。被告作为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国家行政机关不该出现这种低级错误。原告尽管是在休息日为客户维修农电线路期间受伤,但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4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主要事实。2012年10月28日上午,宋志光在家休班期间私自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辛庄村进行线路维修,在进行线路检查时不慎从房屋顶棚上摔落致伤。于当日在莱州市中医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L3椎体爆裂骨折,L3横突骨折,腰间盘突出症(L4/5)。二、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三、答辩意见。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施工记录和证明以及我局对周忠祥的调查,可以认定2012年10月28日原告处于请假休班的状态。其次,根据我局调查原告的笔录记载,原告明知在休班期间不该前往进行维修作业,明知海辛庄村发生电路事故经多次维修均未修好,不是靠其一己之力进行简单维修就可以修好,却既没有向单位汇报请示,也没有经过单位的调度,而且使用自己的工具外出进行维修作业,明显是一种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最后,原告请假在家休班期间去海辛庄村进行维修完全是碍于情面、帮忙的心理,不能因为帮忙导致了事故伤害就与因工受伤混为一谈。因原告请假休班,工作上的具体事务,单位会合理重新调配人员前往维修;原告如认为自己在休班期间有时间、有能力接受工作安排,应及时向单位报修,请示汇报后由单位进行分配调度。综上,我局依法对本案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4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工伤申请的内容和时间。2、宋志光身份证明,证明宋志光的年龄符合职工的范畴。3、劳动合同书,证明宋志光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私营公司设立登记,证明第三人是合法的用人主体。5、授权委托书,证明宋志光委托董振鹤办理工伤认定。6—8、莱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宋志光受伤后医院诊治情况。9—11、证人周忠祥、郭庆胜、孙广文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8日宋志光在郭庆胜家检查线路时摔伤。12—13、证明,证明2012年10月28日宋志光在郭庆胜家检查线路时摔伤。14、农村供电所人员上岗培训合格证,证明宋志光可以从事农电工的工作。15、情况说明,证明宋志光的工作时间情况及无法提供派工单。16、单位举证材料,包括:(1)相关举证材料和意见;(2)宋志光私自干活受伤情况;(3)证明;(4)考勤表;(5)施工记录;(6)和(7)证明。证明2012年10月28日宋志光请假在家休班期间去海辛庄村进行维修作业没有向单位汇报,也不是单位安排,属于宋志光的个人行为,属干私活。17、我局对宋志光的调查,证明宋志光工作、休班和外出维修等情况。18、我局对周忠祥的调查,证明宋志光工作、休班和外出维修等情况以及供电所的工作安排等情况。19、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宋志光补正派工单。20、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送达补正告知书。21、举证通知书,注明我局告知用人单位举证的事实和权利义务。22—23、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送达相关文书。24、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证明宋志光所受的事故伤害我局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第三人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原告发生事故伤害时不属于工作时间。原告主张伤害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8日上午,而事发前日原告提出家中有事,请假一天。原告主张的维修业务系请事假期间,未得到单位委派或同意。二、原告以农电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主张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针对因工作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采取的一种工时制度。而非原告主张的只要农电客户需要,无论何时都必须出工履行工作义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的工作时间仍应按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平均每天原则上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对不定时工作制的理解是错误的,以此主张工伤认定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烟台市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书》、《农村居民(非居民)功能供用电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8日宋志光检修的线路产权不属于莱州市供电公司,而属于用电方,该线路应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用户产权,不属第三人应保修的服务范围,说明原告是干私活。2、《国家电网公司供电服务规范》(国家电网生【2003】447号)、《农村供电所规范化管理标准》(国家电网农管【2008】29号)、《供电所标准化作业工作流程》(国家电网农电管【2005】22号)各一份。证明对产权不属供电企业的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抢修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进行有偿服务工作时,应向客户逐一列出修复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单价等清单,并经客户确认、签字。供电营业厅受理客户紧急报修业务,供电所接到工作通知后,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而原告未按标准化工作流程进行工作,说明其发生事故不属工作原因,而是干私活。3、《供电所保修服务工作单》(派工单)一份。证明供电所接受客户保修业务后,向抢修人员派发工作单,抢修人员持工作单进行抢修。原告没有通过单位派工单即前往检修线路。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证明不定时工作制并非原告所主张的随时出工。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还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证据16只是第三人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明不了被告想证明的事实,且因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证据17和18调查笔录的内容否定不了原告证据3证明的内容,第三人单位内部的工作安排否定不了原告应当应客户需要随时出工的合同约定;对证据19,该通知提出原告须提供派工单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客观情况,因为检修漏电事故或是其它用电故障,特别是在星期天或是节假日、客户紧急情况、相关领导也不在单位的情形下,要求原告再请示派工单,属强人所难,也违背了第三人及时为客户服务的原则;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适用依据错误,特别是适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错误,因该条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解释,但原告并非“因工外出期间”,而是在自己的工作范围内在自己所辖管理服务区域内受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完成工作内容,不应认定为工伤。2、经质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第三人有这些制度和规定。但主张自己在实践工作中,从未按照所谓的规范化流程来工作,农电工所负责的区域内也需要抄电表、收电费等,有时用户需要换开关之类的小活,自己为了工作的方便也不收费,但也是为了工作。对第三人所称用户需维修拨打95598也没有异议,但主张在实践操作中,供电所所长却提出告诉用户尽量不要拨打这个电话,因为打这个电话必须有回执,海辛庄村线路故障跳闸确实有人拨打过该电话,因此开发区副所长徐高建还亲自打电话给这个人,让他不要打电话了,否则还需向烟台回复处理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其他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志光系第三人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理由为:“2012年10月28日,接到我工作范围内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辛庄村委主任孙广文的要求称,其村里农电线路有故障,经常有跳闸现象,叫我赶紧前往查修。我去后先检查了部分可能出故障的线路。在村民郭庆胜家检查时,因走线在他家中正屋顶棚之上,我爬了上去,当检查完东间往后返时,顶棚突然塌落,我从顶棚上摔了下来,致腰部受伤。当时有村委主任孙广文和户主郭庆胜在场。”原告提供了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书、莱州市中医医院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人周忠祥、郭庆胜、孙广文证人证言各一份、孙广文签名内容相同的未加盖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辛庄村民委员会公章和加盖有公章的证明各一份、农村供电所人员上岗培训合格证及情况说明为证。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载明:“入院日期2012年10月28日,出院日期2012年10月29日,入院情况:患者1小时前不慎从高处摔下伤及腰部,导致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出院诊断:1.L3椎体爆裂骨折2.L3横突骨折3.腰间盘突出症(L4/5)4.高血压。”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日期2012年10月29日,出院日期2012年11月23日。入院情况:因摔伤腰部肿痛不敢活动1天入院。出院诊断:1.L3爆裂骨折2.高血压病3.L4棘突骨折”。证人周忠祥证言内容为:“我与宋志光曾经在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供电所上班多年。2012年10月30日我在开发区供电所听说,宋志光在他所管辖的城港路街道海辛庄村检查线路时,从用户家顶棚坠落,致使腰部受伤,由于同事多年,从文登骨科医院出院后,我和其他工友又到宋志光家里看望过他,情况属实。”郭庆胜证言内容为:“2012年10月28号,开发区供电所电工宋志光在我家检查顶棚线路时,当检查完最东面一间往回返时,顶棚突然塌落,电工宋志光从顶棚直接摔下,致使腰部受伤。”孙广文证言内容为:“2012年10月28号,负责我村供电线路维护的开发区供电所电工宋志光,在我村查修线路跳闸故障期间,我在现场看见,当该电工爬上我村村民郭庆胜家正屋顶棚检查完一间,往后返回时,顶棚突然塌了,造成宋志光摔下腰部致伤。”孙广文签名的证明二份内容为:“我在村里任村委主任,2012年10月下旬,我村电力线路西路经常跳闸,这关系到村民生产生活的大事,我也曾找过负责我村的开发区供电所电工宋志光。宋志光也到我村检查过,说可能有漏电或有连线的用户,如不排除,会经常跳闸。2012年10月28日早上,我村又有跳闸的情况,我与宋志光取得联系,他当时还说星期天。住两天不行?我说,以前经常跳闸,你不是不知道,刚才推不上闸了,快来看看吧,影响全村,特别是晚上,还有做作业的孩子,就当帮我个人的忙,来给看看。他就答应给看看。上午宋志光来到我村,检查了村里的线路和闸盒。他说:还是漏电、或连线的户。我说:这段时间里,我的邻居郭庆胜对我反映过:他家的线路可能不好。是不是他家出了问题,去看看?他不想去。我说:查不出根来,以后村里跳闸,还得找你们供电所的麻烦,去看看再说。我俩到了郭庆胜家,郭庆胜正在家里。宋志光先检查了平房和插线口,没有发现问题。又查正屋,发现问题就出在正屋,线路在顶棚上,宋志光就上了顶棚,他的体重重,顶棚塌了,宋志光坠落,我打了120急救车,我和郭庆胜一起,把宋志光送到了市骨科医院,后来伤情比较重,他与我和郭庆胜商量转文登医院治疗,我说:哪里好就去那里吧。情况就是这样。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提供不出两个以上本单位职工证言及派工单。2013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宋志光、证人周忠祥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工伤调查笔录》,调查内容与证言一致。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2012年10月28日宋志光向单位请事假一天,后听说宋志光在城港路街道海辛村一农户家中受伤,受伤地点位于计量表后,产权属于用户所有,认为系非单位领导及班组安排,外出干活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考勤表,组长宋京晓工作日记,有值班人员签名、单位盖章的未接到报修电话、未派宋志光到海辛庄村进行报修服务的证明,请假证明等。2013年9月2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4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宋志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其基本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宋志光系休假期间前往自己负责的区域检修线路、在属于表后即用户产权的地点发生伤害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休假期间检修线路是否属于工作时间,表后是否属于工作地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本案原告虽然是在休假期间、未经单位批准前去为用户检修线路,但该区域在原告负责电力维修服务的范围内,原告也确实是因用户线路故障的原因即工作原因前往检修,在检修过程中导致事故伤害,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第三人的规章制度,且是在休假期间,但其出发点是为了工作。发生事故的地点虽然是用户产权的表后,但原告系为查找线路故障原因而至表后,该地点应属于合理地点。因此,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伤认定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故原告要求法院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4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丽审判员  吕华波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冠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