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沈孟锡与王存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398号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农民。委托代理人:章华伦。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颂。委托代理人:周微。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为与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月4日,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第一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的委托代理人章华伦、被告(反诉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颂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于2015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的委托代理人章华伦、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的委托代理人李颂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华伦、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的委托代理人李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起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0年初开始,原、被告合伙做柴油生意,到2012年11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某人民币78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但至今被告一直未还。现原某起诉要求被告速即支付原某欠款人民币785000元。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就本诉部分口头答辩称:原某在事实中陈述的柴油合伙生意,过于简单,原某有必要进行详细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在合伙关系尚未解除时,原某没有权利就合伙中间的结算款项要求被告支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双方以各自50%的比例共同出资购置了“兴龙舟76”号运输船,并以该船舶运输柴油所得利益作为合伙收入。2012年11月7日,双方曾就之前的合伙账目进行核对,但并未终止合伙关系。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23日“兴龙舟76”号运输柴油513.46吨,按每吨500元计算可获利256730元,此款反诉被告单独占有至今未予分配。自2012年12月24日起,该船舶由反诉被告沈孟锡单独控制,并承诺对外出售前按租金市场价每月4万元计算合伙利润,至2014年12月反诉被告已有24个月未付租金计96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至船舶出售前的租金另行按时计付),也未出售船舶。反诉被告长期占有合伙人共有的船舶而不予出售,现向反诉原某主张权利,应按该船舶购置价1000000元折价归反诉被告所有。据此,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某合伙财产折价款500000元、合伙利润128365元,租金48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8365元;扣除反诉被告在2012年11月7日结欠的785000元,反诉被告尚需支付给反诉原某323365元。故反诉原某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合伙财产折价款、合伙利润323365元(已扣除本诉金额)。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就反诉部分口头答辩称:1、合伙船舶“兴龙舟76”号是反诉被告沈孟锡单独所有,现在反诉原某称其占该船出资的50%,要有相关证据证明;2、2012年11月7日至12月23日期间产生的利润210000元多,金额并非反诉原某所说的那么多,并且当时双方约定支付船员工资的,故反诉原某也不能要求分该笔利润;3、反诉原某所称的合伙船租金是不存在的,双方没有约定,所以要求驳回反诉原某的诉请。在本诉中,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欠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785000元的事实。在本诉中,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未提供证据。在反诉中,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兴龙舟76”号船舶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对“兴龙舟76”号船舶有50%股份的事实。3.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俞信世提供的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11月7日之后,原、被告双方的合伙经营的账目以及双方的出资及分红均为50%。4.浙江海升海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兴龙舟76”号船舶的市场租赁价在每月40000元以上。在反诉中,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油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兴龙舟76”号船舶是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个人所有的事实;2、2011年6月13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个人购买“兴龙舟76”船舶的事实。上述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在本诉中,对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欠条不能证明原某主张的合伙内容,双方在出具该欠条后仍存在生意上的合伙,出具该欠条时并非合伙的最终结算,因此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鉴于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在反诉中,对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提供的证人吴某证言,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认为证人吴某对原、被告之间的具体事情不是很清楚,都为听说而已,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有异议。经审查,证人吴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出资情况,本院对该证人吴某的证言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提供的证据2,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在合法性、关联性上均存在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某所主张的对“兴龙舟76”号船舶的50%股权。经审查,该录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在“兴龙舟76”号船舶有50%股权。对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提供的证据3,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人是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的管理人员,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的该证人并不存在法定的“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理由,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提供的证据4,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原某(反诉被告)沈孟锡提供的油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及2011年6月13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反诉原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该油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虽然丙方是原某沈孟锡一人,当时买船是两人一起合伙,其实被告王存波也是共同出资过的;2、认为当时是用合伙利润购买“兴龙舟76”船舶,仅以沈孟锡个人名义转账而已。鉴于被告王存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某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调查,取得对沈孟锡的调查笔录及沈孟锡提交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反诉原某)王存波认为:1、上述证据中原某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与其谈话录音有矛盾;2、2012年11月7日之后的收入部分,没有支付凭证也不符合事实;3、关于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不仅讲到船和账分开管理,且关于50%的股份沈孟锡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该船舶是原、被告双方共有的。综上,双方在2012年11月7日之后有新的合伙业务发生,所以就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这份欠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实质上系当事人陈述,其相关内容待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于2010年年初开始合伙做柴油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利润各半分配,但未约定合伙期限、退伙等事项。2011年6月起,原、被告用“兴龙舟76”号船舶运输柴油继续合伙经营。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结算,被告王存波尚欠原某沈孟锡人民币785000元,由被告王存波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至2012年12月23日止,原某沈孟锡继续用“兴龙舟76”号运输做柴油生意获利2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对合伙的事实均无异议,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本诉部分,被告王存波向原某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至今未偿付该欠款,故对原某沈孟锡的本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部分,因“兴龙舟”76号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反诉原某王存波主张该船舶系合伙体共有财产、反诉被告沈孟锡承诺其单独控制合伙体共有船舶期间每月按40000元结算租金的事实,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故在本案中,对反诉原某王存波主张的共有船舶折价分割款及船舶租金分割款,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某王存波主张反诉被告沈孟锡支付合伙利润分配款128365元,因审理过程中,反诉原某、被告均认可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润210000元,该金额应予认定,尽管反诉被告主张该利润已经用于支付船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利润款应由原、被告按合伙约定各得105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孟锡欠款785000元;二、反诉被告沈孟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王存波合伙利润105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存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孟锡负担1558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存波负担10092元,反诉费6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贞人民陪审员 林锡赞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波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