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4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445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在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冯梓菡。2014年6月双方所在村社被征地后,被告冯某某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且长期不回家并染有吸毒恶习。现原告朱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冯梓菡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冯梓菡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依法享有,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各承担8000元。被告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7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梓菡,同年12月27日,双方在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环境的变化,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朱某某认为被告冯某某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朱某某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朱某某名下的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D00221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SYYBACA1DC102077)、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但无债权凭证、夫妻共同债务用于购车1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本、购车票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生子至今已多年,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在夫妻感情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感情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够认真对待婚姻家庭,对家庭生活承担应尽责任,是能够和睦相处的。加之,婚生女冯某某尚年幼,其健康成长需要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共同抚养照顾。庭审中,原告朱某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