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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酒后无证驾驶红色睿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泰来县克利镇水地村行驶至四里五村鑫萍超市买烟,因忘记摩托车停放位置报警称摩托车丢失,随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证人黄××、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刘××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井庆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柔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