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利鑫矿山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利鑫矿山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利鑫矿山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西郊。负责人:顾利平,经理。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负责人:邓代英。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利鑫矿山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利鑫矿山建筑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大吉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鑫矿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吉地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鑫矿山建筑公司诉称:被告在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翠屏新区06地块的工程建设中,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因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关系未签订购货合同,被告需要购��的钢材一直以传真给原告的采购市场询(报)价表的购货方式购货。原告收到报价单后回传给被告确认,在被告方采购部门同意价格后电话通知原告送货到指定地点交货,被告现场经办人签字确认后收货,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方财务确认签收。从2014年3月至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在被告公司多次催款仍未支付。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14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292853.15元。被告大吉地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8月,原告利鑫矿山建筑公司向被告大吉地商贸公司供应型钢,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交易方式:被告大吉地商贸公司将填好的大吉地商贸公司材料采购市场询(价)表(型钢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传真至原告利鑫矿山建筑公司。原告填好该表供应商报价栏中的项目后,回传至被告。被告认可原告报价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利平确认,并告知原告交货方式、送货地点及接收验货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型钢送至相应地点,并由接收验货人验收无误后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再据此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增值税发票(购货方联)和送货单交付被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回单上签收,原告再将回单交到国税局备案。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据后,通过银行汇划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8月以后,原告就未再向被告供应型钢。因被告未付清所有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1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当庭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票据号:00829576、00829573、00675158、02445010、02230373、02767717、02227559、00856220、00856222、00951602、00836977、00856219、00914807,均有票据签收依据,签收人为:夏会琼)。其中7张(票据号:00829576、00829573、00675158、02445010、02230373、02767717、02227559),被告方已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了相应金额的货款。其余6张(票据号:00856220、00856222、00951602、00836977、00856219、00914807),金额共计292853.15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后,被告方一直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利鑫矿山建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付款单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大吉地商贸公司材料采购市场询(价)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复印件、汇划专用凭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销项)发放记录表复印件。本院认��:原告利鑫矿山建筑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8月向被告大吉地商贸公司供应型钢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吉地商贸公司材料采购市场询(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汇划专用凭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销项)发放记录表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吉地商贸公司作为型钢的购买者,应当在原告向其提供型钢并由其验收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85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并均由夏会琼签收的增值税票据13张,其中已付款7张,未付款6张,未付款票据金额共计292853.15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大吉地商贸公司已付款的7张票据载明的货款金额,均是在夏会琼签收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被告公司将相应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原告,说明被告公司在签收增值税���用发票后,已对应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而未付款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均是由夏会琼签收,从交易方式的连续性来看,被告公司在签收后,就应当支付相应金额的所欠货款。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吉地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利鑫矿山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2853.15元。如果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为2856元,由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蒋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