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唐溶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唐溶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7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南路*号。负责人余庆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姚静秋,员工。被告唐溶声,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遵义分行)与被告唐溶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静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溶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遵义分行诉称,2010年3月10日,我行与被告唐溶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唐溶声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90000元,该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被告唐溶声用其名下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X号某某商贸城X栋X单元X号住房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B[工]字[遵义]行[新华]支行(2010)年[个房抵5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在工行开立的账户内,后被告唐溶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0日,借款人唐溶声连续违约11期。故诉情法院:1、解除工行与借款人唐溶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84602.74元、利息11239.99元,共计195842.73元(利息计算时间:2015年7月10日止,新产生的利息按双方合同计算,利随本清);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溶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溶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唐溶声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90000元,该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9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唐溶声用其自己名下的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X号某某商贸城X栋X单元X号住房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遵房他证监字第201011XX**号,面积153.6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在工行开立的账户内,后被告唐溶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0日,借款人唐溶声连续违约11期,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他项权证、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借款申请、房屋他项权证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遵义分行与被告唐溶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溶声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唐溶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溶声偿还截止2015年7月10日止的贷款本金184602.74元、利息11239.99元,共计195842.7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对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X号某某商贸城X栋X单元X号住房(建筑面积153.62㎡)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设定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唐溶声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以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溶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唐溶声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唐溶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截止2015年7月10止的贷款本金184602.74元、利息11239.99元,共计195842.73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X号某某商贸城X栋X单元X号住房(房屋他项权证号:遵房他证监字第201011XX**号,建筑面积153.62㎡)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唐溶声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陈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