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772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亲友石某某、王光组介绍于2014年8月5日在定边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二人就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任某某离家出走,并且带走现金1.3万元和首饰,至今未归。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家长5万元彩礼,衣服款、首饰款、零花钱12万元,购车款10万元,原告给被告父亲3000元饭食钱,共计27.3万元。第一次在原、被告亲事定了以后,经过石某某给了6万元,第二次经过石某某给了10万元,第三次经过原告的父亲给了被告父亲7万元,第四次在婚礼当天给了被告43000元,让被告叔父代领了。婚后,被告买了戒指两枚、项链一条、镯子一个共计3万元。婚后被告给原告交回现金17万元,其中存折里有7万元,另外现金10万元,下余10.3万元包括金银首饰、零花钱,加上被告任某某离家带走的1.3万元,共计11.3万元。原、被告两个家庭发生激烈矛盾并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矛盾经亲朋多次调解说和无果,现双方家庭矛盾不可调和,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衣服款、首饰款、零花钱、购车款、饭食款11.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2014年8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核实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双方婚姻发生纠纷后,双方父亲在中间人曹某某、高某甲的主持下进行的彩礼、金银首饰等的经济账务核对。3、出庭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我曾经给原、被告协调过三次,我代表原告,高某甲代表被告,前两次都以和好的前提协调的,第三次是原、被告发生婚姻纠纷,进行了双方的经济核算。4、出庭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原、被告的介绍人,证明原告给被告5万元的彩礼钱,1万元的零花钱,2014年农历7月10日左右替原告给被告送了10万元买车钱。5、出庭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亲时给了被告5万元彩礼钱,1万元零花钱,婚礼当天我给被告了4.3万元。被告任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系国家职能部门所出具,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证人曹某某、石某某、高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给被告家长彩礼、饭食钱,以及给被告金银首饰、零花钱、衣服钱、购车款等共计27.3万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在定边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是双方缺乏沟通、未妥善处理所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杨芳芹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