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威林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林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四川威林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保森,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家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林斯公司诉被告花样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庆、被告花样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林斯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花样年公司将其开发的温哥华·1792项目现场售楼处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过保质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花样年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3、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威林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发票、收款回单一份以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违约责任及保修期等内容,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已经支付1995000元工程款,剩余105000元未付以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保修责任期并非质保期,质保金的期限应自被告支付95%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通常质保期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花样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花样年公司《付款申请表1》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申请付款,质保期为一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质保期为按合同约定应为两年,即使是一年,原告也于2015年2月主张过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将位于襄州区航空路温哥华1792项目现场售楼处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开工。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温哥华1792项目现场售楼处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乙方)。开工日期2011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30日。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包干价为2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完整的决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包干价款的95%,留包干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须出具正规发票,甲方凭乙方提供的正规发票以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约定防水及防渗漏工程保修责任期为5年,其他工程保修责任期为2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装修工程竣工后,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开具了装修工程价格为2100000元的税务发票,申请被告付款。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工程款1995000元,尚未支付的105000元作为质保金。原告认为质保期已过,要求被告支付扣留的质保金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及交付的具体日期,本院考虑该装饰装修工程为先施工后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日期与约定的竣工日期十分接近,原、被告完全有能力预见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本院推定实际竣工日期为合同约定日期,即2012年3月30日。对于工程的交付日期,被告辩称为2012年4月7日,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也不矛盾,故本院确认装修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12年4月7日。合同中有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但未约定质保期的期限,合同法及与建筑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关于建筑质保期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有关于建筑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合同第9.2条约定了保修责任期。本院认为,在合同未约定质保期的期间,而又约定保修责任期的情况下,应认定质保期不少于保修责任期,这样对于工程发包方也更为有利。因此,本院认为该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该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日为工程交付之日往后延两年的2014年4月6日。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之前起诉都不会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不履行保修义务,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利息,但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导致原告利息损失,是常人可以预见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威林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威林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俊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洪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