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大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大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杨某,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XX县XX镇黄河南路黄化公司家属区001号,工人。被告:李某,男,1980年4月17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3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了夫妻生活。2005年4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刚结婚感情还好。因被告是一名司机,经常在外,竟背叛我有了第三者,被我发现后,被告也承认。被告并表示悔改,但实际上仍与第三者来往,又被我发现,加上被告又不肯当我及我父母面给第三者打断绝联系的电话,使我心灰意冷,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一日离开被告家至今。刚离开被告家后,我考虑有孩子,给被告打电话问他是否还想继续过,他说想继续过,于是我俩就补办了结婚证。我从亲朋好友处给被告借款四万元经营车辆,希望他能回心转意,但被告却拿钱后却无踪影,现无法联系。结婚证领后我俩也没有继续共同生活,至今分居五年之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和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被告缺席未递交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2月24日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4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因琐事吵闹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后二人说和于2012年4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但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6月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家人离家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8月3日,被告母亲陈妙东证实,被告已经于2012年离开家,现下落不明,未与家人联系。庭审中,原告称从亲朋好友处借款四万元给付被告,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综上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但能说和。但被告却于2012年不告知原告及家人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三年有余。俩人分居亦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男孩李松杨因被告下落不明,暂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称其为被告筹借四万元用于经营车辆,此债务及孩子抚养费等事项待被告下落明确时可另行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双方所生男孩李某某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波审 判 员 刘保太代理审判员 闫小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