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和开发中心与杨道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和开发中心,杨道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第24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和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莉,主任。被执行人杨道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马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和开发中心申请执行杨道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杨道忠所有的价值268650元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损毁、隐藏等,违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