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运全与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560号原告张运全,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黄军,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张运全诉被告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2月20日已经归还13500元,尚欠65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6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0日起按每月13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军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依据: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今借张运全现金陆仟伍佰元正(¥6500元)月息2分计算今借人黄军2011年2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归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返还原告张运全借款6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黄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周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关注公众号“”